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良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良遠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刑;此分別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附表編號1之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四、綜此,聲請人就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本院依法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即有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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