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德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德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已執行完畢(經函請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嗣法務部核復不予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刑滿後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規定之協商程序(即第455條之2至第455條之11),固係仿效美國與義大利法例所制定,惟就協商程序之開啟而言,當事人係經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進行求刑及相關事項之協商,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參第455條之2第1項),足見法院不直接介入協商,以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而協商之類型,參諸同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3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5款:「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規定,亦顯見我國之規定與美國法例不同,僅得就「量刑」部分為協商,不得就「罪名」為協商;且法院固須於協商之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但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仍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參第45
5條之4第2項後段)。是此所謂之協商,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協商(參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參檢察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第3點第1項);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固應予適度之尊重,但法院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如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455條之4第1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455條之6)。倘法院審核結果,認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含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亦足認法院於為協商判決之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情形,核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始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量處適度之刑。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除有同法第
455條之10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提起上訴;而法院既同意當事人所為之協商內容且為協商判決,亦應受所為協商結果之限制,縱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定加重、減輕之事由,而協商判決疏未認定及說明,亦係該判決之疏漏是否違法、如何救濟之問題,要無認該判決量刑失衡,而得逕予裁定更正其刑可言。尤以判決確定後,發現另有法定加重事由,倘准予裁定更正其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之刑為重,不僅可能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致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更嚴重損害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憲法誠信原則,讓程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求形同虛設。從而,縱於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胡德鴻前於96至98年間,因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號、97年度簡字第510號、96年度簡字第7089號、97訴字第112號、97年度簡字第507號、96年度簡字第1150號、96年度訴字第1621號、97年度簡字第375號、97年度訴字第614號、97年度審訴字第77號、97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91號各判處罪刑確定,前揭12罪嗣經臺東地院98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10月確定,並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1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復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屏東監獄即據此函請撤銷假釋,末經法務部予以駁回,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03年4月7日屏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3年2月26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明,上開假釋因此於102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受刑人又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9月11
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而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6號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難謂為適法,惟因該案為適用協商程序所作成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受刑人為累犯,亦不發生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問題。準此,檢察官以受刑人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而依法聲請更定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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