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45號
109年度簡字第4099號110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52、21598、2415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3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文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或尋求社會福利機構幫助,反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至今,即多次因行竊他人財物而遭查獲,並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又再為本案
3件竊盜犯行,顯然無所悔悟,益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素行不佳,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各次犯罪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84元、1萬8,000元、830元之數額,亦均經查獲並已發還予告訴人 陳志欽 、被害人 林旻燁 、被害人 蔡慧菁 各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贓物認領收據1份在卷可佐(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5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981500號卷第16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690600號卷第20頁),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分別為徒手伸入同事之背包內竊取財物、開啟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行竊早餐店內之捐款箱),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各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志欽、被害人林旻燁、被害人蔡慧菁領回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各經檢察官宋文宏、陳麒、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52號被告蕭文楠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楠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內員工休息區,趁陳志欽不在場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進陳志欽之包包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4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蕭文楠並扣得前開84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欽、證人即告訴人同事 王秀卿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現金84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4日
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陳麒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98號被告蕭文楠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25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247巷內(公園旁),徒手開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竊取林旻燁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旻燁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旻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51號被告蕭文楠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4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巧沛東方美早餐店內,乘該店店長蔡慧菁接電話之際,徒手竊取蔡慧菁管領之捐款箱(含有現金新臺幣830元),得手後藏放於夾克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蔡慧菁發現捐款箱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慧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贓物、被告照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