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9484號、第1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玉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2年9月5日,以其自己及 林淑惠莊麗美張麗華 名義,參加 蘇壽庭 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83年3月5日,又以其自己及 賴秀月林秀蘭黃翠櫻朱苓芳王秀美 等名義,參加蘇壽庭為會首之每會5000元互助會,其中除王秀美、朱苓芳名義之會外,潘玉芳均冒名標走,計得款95萬3500元,詎潘玉芳得款後,即避不見面,蘇壽庭始知有詐。潘玉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2年1月間,以其自己名義招開民間互助會,每會1萬元,詎潘玉芳竟冒用 吳瑞雲潘榮松 名義標得會款,計詐取會員 賴雯馨李呂素香 、潘榮松、 郭吳瑞雲賴鳳月 、賴建銘等人會款計118萬元。又再偽造吳瑞雲、潘榮松之印章,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吳瑞雲所簽發票號429171號及潘榮松所簽發票號000000號之本票各1紙,交予賴雯馨等人抵帳,足生損害於吳瑞雲及潘榮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雖先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復於105年7月1日再次經修正施行,但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本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本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該次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詳。查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於95年7月1日及109年1月2日修正施行。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即109年1月2日)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著有明文。次查,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如本件適用之該條第1項第1款,追訴權時效自20年延長為30年),至
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規定「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關於此又以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再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109年1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則規定「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可見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相同,但10
9年1月2日修正後之經過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之較短追訴權時效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再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所稱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本件於84年5月1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實施偵查程序,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9484號案卷在卷可參(參該卷第1頁)。是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自檢察官實施偵查程序時,追訴權已在行使中,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嗣檢察官認被告本件係犯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於84年9月8日偵查終結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移由本院繫屬,經本院於84年11月15日以84年度訴字第3159號受理,惟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本院乃於84年12月22日發布通緝。是被告本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處斷,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又本件被告係被訴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為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故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核其犯罪成立之日係84年3月17日,應自斯時開始起算追訴權時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4年12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
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件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5年」之期間;另加計檢察官自84年5月11日開始偵查本件,至本院於84年12月22日發布通緝日止所經過共計「7月又11日」之期間(此期間因實施偵查、審判,故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並扣除檢察官於84年9月8日提起公訴後,至84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前,實際並未進行審判之「2月又7日」期間,被告所犯前開犯嫌,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9年8月21日完成。故被告被訴之本件犯嫌,其追訴權時效於109年8月21日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其追訴權即已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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