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沛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應予相當程度非難,惟考量其前科紀錄(僅於民國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81年9月9日執行完畢,其後即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87號被告陳沛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輯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劉進勇 騎乘、搭載蕭淑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陳沛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進勇、蕭淑芬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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