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失火燒燬其他物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簡字第1008號(原偵查案號:96年偵字第7865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羅翠華 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自97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羅翠華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7年2月12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乙○○於97年3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到案,庭呈支付給被害人6萬元收據(97年1月至97年3月)後,至今分文未再支付應付金額予被害人羅翠華。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函催支付,受刑人皆置之不理,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746條亦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卷證,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犯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08號(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7865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羅翠華支付損害賠償(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於97年1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各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97年2月12日確定,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除於支付三期合計60,000元外,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其餘應按月給付之條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於98年5月15日、10月5日、11月9日函催支付未果,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3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15日甲○清執丁97執緩27字第15239號函、98年10月5日甲○清執丁97執緩14字第31119號函、98年11月9日甲○清執丁97執緩27字第35346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緩字第27號案卷核實無訛,並經本院電詢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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