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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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金鑽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22日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之16、面積1
7.32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係金鑽大樓公寓大廈(下稱金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惟積欠85年12月份至94年12月份之管理費,經伊於95年12月19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33支局第185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繳納積欠之管理費,惟未獲置理,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遲延利息及律師酬金,茲分述如下:
㈠管理費部分:
⒈85年12月份至86年5月份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990元:
金鑽大樓於85年7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並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研擬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該管理委員即於85年9月19日召開會議決議管理費按每平方公尺19元、依房屋面積大小實際徵收,且自85年10月1日起徵收85年10月份之管理費,是以系爭房屋面積17.32平方公尺計算,應按每平方公尺19元計徵每月管理費為330元。嗣金鑽大樓於93年10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決議:「管理費自85年12月份起至86年5月份止,按本規約所定費率的百分之50計繳」,是上訴人尚積欠85年12月份至86年5月份計6個月之管理費計990元(330×6×50%=990)。
⒉86年6月份至93年12月份之管理費共30,030元:
金鑽大樓於86年6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住戶規約,其中第10條第3項第1款前段規定:「住戶基本管理費每戶每平方公尺19元」,則上訴人自86年6月起至93年12月止共積欠91個月管理費計30,030元(330×91=30,030)。
⒊94年1月份至94年12月份之管理費共2,702,700元:
金鑽大樓於93年10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欠繳管理費或汽、機車清潔費者,....,積欠之第3個月依前一個月(2月)加徵壹倍,第4個月依前一個月(3月)加徵壹倍(例如:積欠二個月以上,第2個月如繳1,000元,第3個月(當月)即繳2,000元,第4個月(當月)即繳4,000元,第5個月(當月)即繳8,000元,餘此類推)」,則上訴人自94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應繳納之金額即包括按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所定費率計徵每月管理費及按同條第4項累進加徵之款項共計2,702,700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下稱附表一)。
⒋綜上,上訴人應繳管理費合計為2,733,720元(990+30,030+2,702,700=2,733,720)。
㈡遲延利息部分:
⒈依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依金鑽大樓86年6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及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前未繳納應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據此,上訴人欠繳85年12月份至94年12月份之每月管理費,均應依上開規定另收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至96年3月份止之遲延利息共19,689元。又上訴人自85年12月起至94年12月止應繳納按每平方公尺19元之費率計徵之管理費共34,980元(即85年12月份至86年5月份之管理費為990元,86年6月份至93年12月份之管理費為30,030元,94年1月份至94年12月份之管理費為3,960元),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
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欠繳94年1月份至94年12月份應繳管理費及累進加徵款項共計2,702,700元,其中管理費3,960元部分已依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餘額2,698,740元部分則業經伊以臺北南陽郵局第185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卻逾期仍不履行,伊自得就餘額2,698,740元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律師酬金部分:
依住戶規約第19條第10項規定:「因積欠管理費或汽、機車清潔費未繳納致生支付命令、訴訟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與委任律師辦理之律師酬金(律師酬金:支付命令以新臺幣貳萬元為上限,訴訟每審級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上限,強制執行以新臺幣柒萬元為上限),由積欠管理費或汽、機車清潔費者負擔」,是已委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並支付酬金5萬元,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㈣爰依公寓大廈之法律關係及金鑽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求
為判命: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3,720元,及其中34,980元部分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另2,698,740元部分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689元。⒊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
⒋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金鑽大樓自85年間建築完成至今已10多年,均未能開放使
用,無任何需管理及維護之事項,且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截至目前,建商尚未將該房屋點交予伊使用,伊既無鐵門鑰匙可開啟進入,更無使用之事實,自無庸繳納管理費。
㈡又金鑽大樓於86年6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照案通過,刪除增設條文,並以2、3、4、5樓各層整合出租或營運,並以正式營業前1個月為繳交大廈管理費」,依上開決議內容可知,金鑽大樓2、3、4、5樓商場住戶於商場正式營運後,始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應於正式營業前1個月繳交管理費即可,惟目前金鑽大樓各樓層尚未正式整合營業,伊自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所提金鑽大樓第2層樓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後附之「金鑽大樓第2層樓出租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明載「管理費,自出租日開始計算,出租開始前之管理費,由該樓層委員向管委會爭取提報大會通過後廢止....」。
被上訴人既自承金鑽大樓尚未開始出租,自無理由命伊繳交管理費。又既已表明「出租開始前之管理費,由該樓層委員會向管委會爭取提報大通過後廢止」等語,則被上訴人在將廢止之前起訴,缺乏保護之必要。
㈢況金鑽大樓於93年10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
訂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關於欠繳管理費者科處數10倍之罰則,已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難認有法律上之效力。
㈣另被上訴人寄發予伊之臺北南陽郵局第33支局第1857號存
證信函,究在催繳管理費或幫出賣人要脅上訴人與其和解並出具「出租同意及授權書」,文意並不明確,難認有催告之效力。
㈤管理費屬每月應繳納之費用,應有民法第126條關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㈥金鑽大樓住戶規約第19條第10項之規定,已將「致生支付
命令、訴訟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與委任律師辦理之律師酬金」視為因訴訟所生費用,原審判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復認上訴人應負擔全部律師報酬,顯有矛盾。
三、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898元,及其中15,957元部分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792元部分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11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該房屋每月應徵管理費330元,惟自85年12月起至94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自85年12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每月管理費及金鑽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累計加徵之款項共2,733,720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自85年間建築完成迄今均未開放使用,建商亦未將該房屋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庸繳納管理費,又金鑽大樓86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2、3、4、5樓層之管理費於正式營運前
1個月繳納,目前各該樓層既未正式整合營業,上訴人自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金鑽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關於欠繳管理費者累計加徵款項之罰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查若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有理由,縱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繳納管理費義務及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金額均屬有據,惟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既已時效消滅或部分罹於時效,就該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即無庸再論斷兩造就該部分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住戶規約規定事項之爭議。
是本件爰先審酌者為被上訴人管理費請求權,是否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次再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遲延利息及律師酬金是否有據?
六、被上訴人管理費請求權,是否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金鑽大樓於86年6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第1款規定:「住戶基本管理費為每戶每月每平方公尺19元....」,又現行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亦明訂:「每戶按每平方公尺計繳每月管理費....」,有上開住戶規約影本2份附卷可稽(調解卷第9頁及第18頁反面),顯見其管理費係由住戶逐月繳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管理費確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至被上訴人主張管理費係各區分所有權人預付其等所應分擔之管理維護及重大修繕之費用等情,固非無據,惟該預付之管理費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由住戶按月繳納,自屬定期給付。故上開管理費之各期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即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前委由 呂光武 律師於95年12月18日寄發臺北南陽
郵局第33支局第185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謹代金鑽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催告臺端於文到7日內繳付自85年12月份起至94年12月份止的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元,或與出賣人(地主)和解並出具『出租同意及授權書』」等語,並已於96年12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存卷足憑(調解卷第23至30頁),已表明請求上訴人繳納上開管理費之旨;至該存證信函雖併表示上訴人可另與出賣人和解並出具出租同意及授權書,即得免繳管理費等情,惟此部分僅在提供上訴人就其所積欠之管理費可選擇自行繳納或出具出租及授權書與出賣人和解等二種解決方式,無礙於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旨,是上訴人抗辯該存證信函文意不明,不生催告之效力等語,自無可採。㈢被上訴人既於95年12月19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33支局第18
5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所積欠之管理費,復於96年4月27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管理費,此有民事起訴狀上蓋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調解卷第2頁),則被上訴人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其請求自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㈣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自其
於95年12月19日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時回溯5年內部分,固不消滅,惟回溯超過5年部分,即因被上訴人於5年間均未行使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5年12月起至90年12月19日止之管理費,既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為可採。至於90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2月止之管理費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完成。
七、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是否有據?㈠被上訴人主張自90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2月止,系爭房屋
每月之管理費為330元,另依金鑽大樓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累計加徵上訴人欠繳之管理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建商尚未交屋,且依86年6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商場正式營運後,始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及90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第10條第4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㈡查金鑽大樓曾於86年6月2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
該大樓2、3、4、5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應否繳納管理費之提案,決議「以2、3、4、5樓各層整合出租或營運,並以正式營業前1個月為繳交大廈管理費用」等事項,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1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7頁背面)。嗣金鑽大樓於89年4月26日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針對上開議案再次討論後,經決議刪除86年6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暫免繳納管理費之決議,並決議「由2、3、4各樓層委員或熱心人士各自溝通協調,儘速出租或營運,如至年底仍未出租或營運則再開會協商,其不同意者,自民國90年4月26日起需繳交管理費」等事項;又於90年11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重申金鑽大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仍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再於95年11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確決議「
95.11.30以前已提出『出租同意及授權書』者,其未繳納之管理費均准予免繳....」,以及「若仍未繳納管理費且又拒絕簽署『出租同意書及授權書』者,將立即按拒絕管理費決議依法處理」等事項,有該會議紀錄影本3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7、172、192至193頁)。顯見金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6年6月25日所為該大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暫免繳納管理費之決議,業於89年4月26日經決議廢止,復於95年11月26日另決議該大樓商場所有權人倘於95年11月30日出具「出租同意及授權書」者,始得免繳管理費,未出具者,仍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未於前述期限內提出「出租同意及授權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歷次金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論該大樓商場是否已整合營運,上訴人仍不免除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其援引已廢止之86年6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抗辯其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等語,尚無可採。
㈢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
公共基金,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該基金之孳息以及其他收入;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再查金鑽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亦規定:「為充裕共同部份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調解卷第7至11、15至22頁),是凡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並未免除未實際占有使用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其自金鑽大樓興建完成迄今,均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縱令屬實,上訴人應向建商循求解決,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金鑽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未免除未占有使用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義務之情形下,是上訴人以之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亦無足採。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就區分所有權人欠繳公共基金或應分擔費用者,明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暨遲延利息或強制遷離,惟未禁止或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決議關於管理費之計徵方式或欠繳管理費之罰則等事項。則金鑽大樓於93年10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欠繳管理費或汽、機車清潔費者,...積欠之第3個月依前一個月(2月)加徵壹倍,第4個月依前一個月(3月)加徵壹倍。(例如:積欠二個月以上,第2個月如繳1,000元,第3個月(當月)即繳2,000元,第4個月(當月)即繳4,000元,第5個月(當月)即繳8,000元,餘此類推)。」(調解卷第18頁背面),此項對於欠繳管理費者所訂之管理費計徵方式,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未悖於公序良俗,即難認屬無效。然此規約條款,對欠繳管理費者,自積欠第3個月起之管理費採「累進加徵」之方式計收,核其性質,實屬對於未依住戶規約履行繳納管理費義務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制裁,即以金錢給付作為其違反住戶規約之懲罰。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倘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乃賦與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權限。又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互為要約及承諾之對立意思表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為平行合致之意思表示,固有不同,惟倘區分所有權人挾多數優勢逕行作成對於違反決議事項者須處以高額金錢給付作為懲罰之決議,以致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少數人違反決議事項所生之實際損害時,未免有失公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㈤是以,上訴人自90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應繳納之
管理費,其中90年12月2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共11日,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117元(330×11/31=1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91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48個月,應繳納按月計徵330元之管理費數額合計為15,840元(330×48=15,840),合計15,957元(117+15,840=15,957)。至93年10月17日修訂規約第10條第4項之規定後,算至94年1月仍未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則該月份即屬積欠之第3個月,應依規約第10條第4項之規定,按前1個月即93年12月份之管理費330元加徵1倍,即合計應徵6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又上訴人於94年2月亦未繳納積欠之管理費,該月份屬積欠之第4個月,應按前一個月即94年1月份應徵之管理費660元再加徵1倍,即合計應徵1,3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以此方式累進加徵計算,上訴人於94年12月仍未繳納積欠之管理費,該月份累進加徵管理費之結果合計應徵1,351,6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2),高達原本單月應徵管理費之4,096倍(1,351,680÷330=4,096),與金鑽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欠繳管理費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顯不相當,自屬過高,即有失公平,應予酌減。則參酌金鑽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戶數、系爭房屋每月應徵管理費之數額以及其違反住戶規約之情節,認上訴人未依規約按月繳納管理費,應以其各月應繳管理費之20%作為逾期罰款之數額,始為適當。則以此計算標準,上訴人逾期繳納94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各期管理費,另應繳納按各月管理費20%計算之逾期罰款共792元(330×20%×12=792)。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0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及逾期罰款,總計為合計16,749元(15,957+792=16,749)。
八、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㈠被上訴人主張依金鑽大樓86年6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及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前未繳納應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調解卷第9頁背面、第18頁背面),上訴人尚應給付至94年12月底之管理費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罰款部分,自臺北南陽郵局第1857號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管理費之存證信函,自95年12月27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㈡金鑽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當月份之管
理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未遵期按月繳納自90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即應自各期管理費繳納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又金鑽大樓前於86年6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住戶規約時,即於第10條第4項(即現行第10條第3項)明訂得以年息10%未繳管理費之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付之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0%計算等語,自屬有據。準此,上訴人就自90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即應自各期給付期限屆滿時起算至96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共5,149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欠繳自90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15,957元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各期管理費期限屆滿時起至96年3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共5,149元,另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欠繳94年1月至94年12月之管理費所
應給付逾期罰款共792元部分,曾以臺北南陽郵局第33支局第185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95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調解卷第23至30頁),已如前述,上訴人未遵期繳納,即應自該催告期限屆滿時即95年1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又金鑽大樓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就遲繳管理費之逾期罰款明訂其利率,是被上訴人就上開逾期罰款792元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被上訴人請求之律師酬金是否有據?㈠被上訴人又主張依規約第19條第10項規定,上訴人尚應負
擔其委任第一審律師之酬金5萬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及收據為證。查金鑽大樓住戶規約第19條第10項規定:「因積欠管理費或汽、機車清潔費未繳納致生支付命令、訴訟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與委任律師辦理之律師酬金(律師酬金:支付命令以新臺幣貳萬元為上限,訴訟每審級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上限,強制執行以新臺幣柒萬元為上限),由積欠管理費或汽、機車清潔費者負擔。」,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律師向上訴人催討所積欠之管理費而支出律師酬金5萬元等情,有請款單及收據等影本各1紙為證(原審卷第1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依上開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該律師酬金5萬元,自為有取。
㈡上訴人雖辯稱規約第19條第10項,已將「致生支付命令、
訴訟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與委任律師辦理之律師酬金」視為因訴訟所生費用,原審判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復認上訴人應負擔全部律師報酬,顯有矛盾等語。然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除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外,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上訴人辯稱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依原審判決比例分擔等語,自無可採。
十、綜上,上訴人既為金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大樓住戶規約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月繳納管理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自90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暨逾期罰款以及律師酬金合計66,749元計(16,749+50,000=66,749),其中管理費15,957元部分自各期管理費期限屆滿時起至96年3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共5,149元以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逾期罰款792元部分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無庸繳納管理費等語,尚無可採。至90年12月20日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之法律關係及金鑽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898元(66,749+5,149=71,898),及其中15,957元部分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792元部分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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