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21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魏順華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正義 ,於民國(下同)98年7月
1日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提出98年6月30日人管字第0980745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經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原名: 陳姿汎 )於
86年10月24日與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同意就 雅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對伊所負新台幣(以下同)12億元限額內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雅新公司於94年
3月31日、94年5月27日、94年8月16日向聯貸銀行(管理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伊參貸借出款項分別為6千萬元、1億2,500萬元、1億6,500萬元。伊再於96年3月20日、96年3月20日、96年4月27日、96年4月27日借雅新公司依序為1億4,500萬元、3億5,500萬元、64,038,975元、16,467,165元。雅新公司未依約於96年5月15日繳納96年4月15日起至96年
5月15日止之利息,視同全部債務到期,計積欠本金921,404,726元,應由上訴人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上訴人通謀於96年6月20日在上訴人丙○○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乙○○,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該無償行為並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上訴人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代位上訴人丙○○行使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權(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59頁),請求上訴人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為訴之追加。經核被上訴人於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原訴訟所主張者完全相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爰准予追加。
上訴人以:上訴人丙○○基於雅新公司監察人身分,簽訂系爭
保證書,嗣於87年4月10日解任,即不再負保證責任,且當時上訴人丙○○曾委由雅新公司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38頁借據上蓋有「清償作廢」印文,顯然該筆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上訴人丙○○解任雅新公司監察人職務後,被上訴人僅要求雅新公司主要業務經營者 黃恒俊莊寶玉 對保具名連帶保證,未通知上訴人丙○○對保,足以引起上訴人丙○○之正當信賴,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要求其續任保證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負連帶保證責任,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丙○○向上訴人乙○○借用30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上訴人乙○○以為擔保,嗣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債務,以取代原來之本票擔保,使上訴人丙○○就票據債務所負人的無限責任歸於消滅,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屬於有償行為,而上訴人乙○○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不知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丙○○(原名:陳姿汎)、黃恒俊、莊寶玉、 莊學順
同於86年10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同意就借款人雅新公司對被上訴人於12億元限額內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戶籍謄本(原審卷第6、7、52至57頁)可稽。
㈡雅新公司於94年3月31日、94年5月27日、94年8月16日向聯
貸銀行(管理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經被上訴人參貸借款依序為6千萬元(約定清償期99年3月25日,按月繳納利息)、1億2,500萬元(約定清償期99年3月25日,按月繳納利息)、1億6,500萬元(約定清償期99年3月25日,按月繳納利息)。雅新公司又於96年3月20日、96年3月20日、96年4月27日、96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依序借用1億4,500萬元(約定清償期96年6月20日,按月繳納利息)、3億5,500萬元(約定清償期96年6月20日,按月繳納利息)、64,038,975元(約定清償期96年5月8日,按月繳納利息)、16,467,165元(約定清償期96年5月16日,按月繳納利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匯付利息通知書、利率天期通知書、參貸行撥款覆函、匯款回條聯、存款往來明細表、傳票(原審卷第8、9、85、86、136至140頁;本院卷第73至83、112頁)可稽。
㈢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丙○○所有,於96年6月20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上訴人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5至18頁),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出具之97年
7月2日桃地資字第0970011805號函(原審卷第29至37頁)可稽。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已盡舉證之責任,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雅新公司未依約於96年5月15日繳納96年4月15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之利息,依雅新公司於82年1月14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計積欠本金餘額921,404,726元(除96年4月27日借款16,467,165元,經部分清償後,本金餘額為7,365,751元外,其餘各筆借款本金均未清償等語。上訴人則於97年11月26日具狀抗辯:原審卷第138頁借據上蓋有「清償作廢」印文,可見該筆3億5,5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云云。經查,原審卷第138頁借據雖蓋有「清償作廢」印文,但其下方之日期印文部分,並未載入清償日期,尚難遽謂雅新公司業已清償該筆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原審卷第85、86頁)為證,核與證人莊寶玉於97年12月1日證稱:
「我是在民國60幾年接任董事,雅新公司是61年設立,我是到去年年底辭任。(問:雅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情形?)雙方曾經有核對債務,大約是積欠9億多,雅新公司現在重整中,這些債務尚未清償。」(原審卷第152頁)相符,並經上訴人於同日自認屬實(原審卷第154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雅新公司有清償96年3月20日3億5,500萬元借款本金之事實,其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就上述雅新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
證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丙○○基於雅新公司監察人身分簽訂系爭保證書,嗣於87年4月10日解任,即無庸再負保證責任云云。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雅新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本金921,404,726元之借款債務,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系爭保證書載明上訴人丙○○保證雅新公司於12億元限額內之債務,無隻字片語表示上訴人丙○○係基於雅新公司監察人身分出任保證人,或上訴人丙○○解任監察人職務後,即無庸繼續負保證責任之意旨,堪認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上開事實之真正,已盡證明之責,自應由上訴人就所抗辯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陳稱:86年10月24日系爭保證書簽訂時,上訴人丙○○
擔任雅新公司監察人, 黃恆俊 為董事長,莊學順、莊寶玉為董事,嗣雅新公司股東會於87年4月10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上訴人丙○○、莊學順均解任等語,業據提出議事手冊、經濟部87年8月4日經(087)商字第08712219號函、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審卷第93至9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上訴人提出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
契約書,固顯示上訴人丙○○、莊學順解任後,雅新公司於88年6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及於94年3月31日、94年5月27日、94年8月16日、96年3月20日、96年3月20日、96年4月27日、96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所出具之借據,均僅由黃恒俊,莊寶玉於連帶保證人欄出名簽署(原審卷第8、9、98、136至140頁;本院卷第80至83頁)(至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99至102頁委任保證契約書,均未經被上訴人對保、簽核,難謂已完成簽約手續,不足為證,附此敘明)。惟揆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黃恒俊、莊寶玉、 陳黃真真廖淑芬 分別於73年8月23日、78年1月18日共同簽署保證書,同意於5千萬元、1億1千萬元限額內,連帶保證雅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但雅新公司於74年7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書,僅由莊寶玉、陳黃真真於連帶保證人欄出名簽署。黃恒俊、莊寶玉於78年2月24日共同簽署保證書,同意於1億5千萬元限額內,連帶保證雅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黃恒俊、莊寶玉、莊學順於78年12月23日共同簽署保證書,同意於2億元限額內,連帶保證雅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丙○○與黃恒俊、莊寶玉、莊學順先後於80年1月12日、86年1月20日共同簽署保證書,同意於5億元、10億元限額內連帶保證雅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但雅新公司於84年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及分別於85年3月5日、85年11月27日、86年4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書,均僅由黃恒俊、莊寶玉於連帶保證人欄出名簽署(本院卷第167至17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對雅新公司增加授信額度,始要求增加徵提之保證人人數,或係因保證人保證之債務限額增加,始要求該保證人簽訂新保證書,並非以保證人是否具有雅新公司董監身分,為要求簽訂保證書之原因。且雅新公司於授信額度內與被上訴人成立個別契約關係(例如消費借貸、委任保證、委任開發信用狀等),不以當時之全體保證人均在各該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為必要,換言之,保證人簽署保證書,承諾就雅新公司對被上訴人在一定限額內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該保證契約即已有效存在,不因保證人未於雅新公司簽署之個別消費借貸或授信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而有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上訴人丙○○係基於雅新公司監察人身分而為保證,於其解任後,即無庸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則上訴人執上訴人丙○○、莊學順解任監察人、董事職位後,雅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借據,僅由黃恒俊,莊寶玉於連帶保證人欄出名簽署,未要求上訴人丙○○、莊學順共同簽署乙節,抗辯上訴人丙○○解任雅新公司監察人職務後,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按民法第754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
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查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丙○○、莊學順於87年4月10日解任董監職位後,即委由雅新公司口頭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則上訴人丙○○、莊學順對於通知後所發生雅新公司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揆之上開最高法院18年上第2855號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所抗辯事實之真正,負證明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聲明之證人莊寶玉雖證稱:「(問:丙○○卸任時,有
無委託你跟被上訴人作何表示?)有,她要我跟銀行反應,她已卸任,請求銀行要取消董監連保的責任,我事後有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周炳輝 經理表示丙○○要取消連保責任,銀行表示說可以,後來銀行來跟我們對保,就沒有要求丙○○出來對保。我有先電話聯絡,再到銀行辦事時都有跟周炳輝表示。(問:是在松山分行嗎?)是。」(原審卷第152、153頁)。惟被上訴人主張:84年到89年間,被上訴人之松山分行經理為陳重雄,至周炳輝係於77年以前在該分行服務,之後調至忠孝東路分行,並於78年8月間退休等語,業據提出離職通知書、任職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156、157、17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證人莊寶玉之證言不實。
㈡被上訴人係因對雅新公司之授信額度由1億5千萬元增加為2
億元時,增加徵提莊學順為保證人,嗣於授信額度增加為5億元時,增加徵提上訴人丙○○為保證人,再於授信額度增加為10億元、12億元時,要求上訴人丙○○、黃恒俊、莊寶玉、莊學順共同簽署新保證書,增加保證之債務限額。則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丙○○、莊學順曾於解任董監職位後,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乙節如屬實,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無虞,應會向雅新公司徵提其他保證人,或減少對雅新公司之授信額度,但被上訴人未有此一舉動,可見上訴人丙○○、莊學順並無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之事實。
㈢雅新公司於88年6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
狀契約書,及於94年3月31日、94年5月27日、94年8月16日、96年3月20日、96年3月20日、96年4月27日、96年4月27日出具之借據,雖僅由黃恒俊,莊寶玉於連帶保證人欄出名簽署,但無礙上訴人丙○○、莊學順本於系爭保證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責任,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丙○○、莊學順在上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推論其二人曾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9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記載雅新公司於96年3月20日、96年
4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筆,連帶保證人均為 黃恒悛 、莊寶玉,已自承上訴人丙○○、莊學順無庸負保證責任,可見上訴人丙○○、莊學順之保證契約早已終止云云,提出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5421號支付命令為證(原審卷第103至106、147、148頁)。惟詳審上開聲請狀內容,被上訴人係聲請對上訴人丙○○、莊學順、黃恒俊、莊寶玉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原因事實為上開四筆借款之借據顯示黃恒俊、莊寶玉為連帶保證人,且其二人與上訴人丙○○、莊學順共同於86年10月24日簽立保證書,應就上開借款債務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未排除上訴人丙○○、莊學順就該四筆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丙○○曾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丙○○於87年4月10日解任雅新公司監察
人職位後,長達10年期間,被上訴人僅要求黃恒俊、莊寶玉對保具名連帶保證,未通知上訴人丙○○對保,足以引起上訴人丙○○之正當信賴,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要求其續任保證人,故被上訴人於雅新公司遲延繳息時,要求上訴人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丙○○係就一定限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非僅就擔任雅新公司監察人期間所發生之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上訴人丙○○自80年1月12日第一次簽訂保證書起迄87年4月10日解任監察人職位之期間,雅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數筆個別授信契約,僅由黃恒俊、莊寶玉於連帶保證人欄出名簽署,但上訴人丙○○並不爭執其就87年4月10日以前所發生之主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堪認上訴人丙○○不至因被上訴人未通知其於94年3月31日、94年5月27日、94年8月16日、96年3月20日、96年4月27日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署,而誤信被上訴人不欲請求其就各該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況且上訴人丙○○本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其未行使此一終止權,自應由其承擔因此所生不利於己之後果,故上訴人上開抗辯無可憑採。
上訴人曾抗辯:系爭保證書內容乃由被上訴人事先大量印製,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制式化條款,不容契約相對人修改,其條款多為預先要求保證人拋棄權利(例如第3條、第4條),並保證債務無限擴大,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對上訴人丙○○顯失公平云云,但嗣後表明不再主張(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自無審酌必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該設定行
為屬於無償行為,已害及伊對上訴人丙○○之保證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上訴人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丙○○向上訴人乙○○借用
30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上訴人乙○○以為擔保,嗣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債務,取代原來之本票擔保,使上訴人丙○○就票據債務所負人的無限責任歸於消滅,故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屬於有償行為,且上訴人乙○○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不知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查:
㈠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丙○○先後向上訴人乙○○借款3次,每
次100萬元,經上訴人乙○○預扣利息後,分別於95年11月3日、95年11月30日、96年2月9日各匯892,000元至上訴人丙○○在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等語,提出存摺為證(原審卷第73至76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係通謀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其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顯非可採。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參照)。揆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出具之97年7月2日桃地資字第0970011805號函(原審卷第29至37頁),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6月14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擔保上訴人丙○○於上開期間內向上訴人乙○○以支票、本票或借據調現所生借款返還債務(見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書第1條約定),上開三筆借款債務顯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訴人復未說明系爭抵押權有何已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已足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屬於無償行為。又縱令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三筆借款債務,惟查,系爭抵押權於96年6月20日設定登記,已在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之4月至7月不等,且上訴人乙○○於97年9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伊借款予上訴人丙○○時,上訴人丙○○未表示要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堪認上訴人乙○○先對上訴人丙○○取得借款返還債權,事後上訴人始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揆之前揭判例意旨,亦應認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屬於無償行為。至上訴人乙○○於97年9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另陳述:伊借款予上訴人丙○○時,上訴人丙○○表示要提供票據擔保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但上訴人未提出所謂票據為證,此部分抗辯尚難遽信,則上訴人抗辯伊等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取代上訴人丙○○原提出之本票擔保,故該設定行為屬有償行為云云,難以採信。
㈢雅新公司未依約於96年5月15日繳納96年4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5日止之借款利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上訴人即得請求雅新公司給付積欠之本金921,404,726元,並得請求上訴人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審調取上訴人丙○○96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財產所得(包括系爭不動產)總額為807,699元(原審卷第27、28頁)。上訴人丙○○復於97年9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原審卷第82頁)。堪認上訴人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乙○○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丙○○之債權人之債權(包括被上訴人之保證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受益人即上訴人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上訴人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與上開請求權基礎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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