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7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復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該條例所稱之汽車,依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5日15時16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接近石牌路口處,經警以拍照方式舉發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漏引第1款,應予補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自致遠二路5巷口駛出,因有車輛堵塞在該巷口,且致遠二路5巷是由西向東之單行道無法通行,伊只好越過致遠二路上之雙黃線再右轉。本件舉發員警眼見有車輛擋在巷口未加疏導,反而躲於一旁偷拍過往車輛,並非合理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形,並不否認,復有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98年10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832178900號函檢附之舉發照片1幀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之舉發照片,可知除系爭機車及一輛腳踏車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外,其餘之眾多車輛均依序行駛在車道上。又車道之劃分係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準,目的係為維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秩序,受處分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應知之甚明。況且依當時情形,受處分人亦非無法與其他車輛一同遵守標線之指示前進,則受處分人以路口堵塞,「只好越過致遠二路上之雙黃線再右轉」、「舉發員警未加疏導,反而卻躲於一旁偷拍過往車輛」等理由卸責,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騎乘系爭機車在上揭時、地確實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