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邦宇
宇文培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邦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宇文培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欄第6行「鋁棒及徒手」更正為「徒手及鋁棒」,證據補充「被告朱邦宇、宇文培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邦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宇文培智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邦宇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宇文培智、朱邦宇僅因細故,即分別持鋁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宇文培智並毀損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板金,侵害他人身體及財產權,兼衡其2人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此有卷附戶籍謄本2份、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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