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五號上訴人 林銘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六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銘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第一審就上開部分論上訴人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並說明: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上訴理由係略稱: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知悔悟,第一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乃認其上訴不合上揭法定要件,予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徵之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本件第二審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居所,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上訴人應係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等語。經核係就其所犯之罪再作實體上事實之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因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論處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為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判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楊力進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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