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三號上訴人 徐金水 自訴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 劉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年度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第二項)。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自訴人徐金水上訴意旨略以:㈠、不論自訴狀所檢附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法律定性為何,提出告訴之人應據實陳述作成該系爭契約書之經過,不應以不實之情編捏與真相完全不同之說詞提出告訴。被告編捏與 簡菀琳 、 蕭惠文 及自訴人合夥向 陳蕙 、 陳茜 購買座落基隆市○○區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過程,實該當刑法誣告之行為。原判決不察,僅以被告未能正確判斷契約性質,即認被告無誣告之故意,自屬率斷。且原判決以「被告係為保障自己權益、避免發生爭議時無所憑據,於民國九十八年底才與自訴人等人補行簽訂系爭契約書,於系爭契約書所載立約日『97年7月12日』之時,被告與自訴人間的確存在系爭契約書所揭示之法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人數、出資比例及金額略有不符,基本架構、權利義務無異」,而認與憑空捏造情形有別,欠缺誣告之犯意。但所謂「略有不符」,究竟何指?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然兩造與簡菀琳、蕭惠文購買本件土地之經過,實與被告於前案所申告之情形完全不同,豈是「略有不符」,原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以:被告所辯將原向簡菀琳借得之款項,連同其後簡菀琳陸續匯入之款項,用於支付簡菀琳另一件投資購地案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萬元,而非用於其所開立支票代簡菀琳支付購買本件土地價金等節,亦非全無採信之餘地,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然縱簡菀琳對於所匯予被告之款項,究竟係如何運用,無法一一具體指明,但此係因簡菀琳與被告之間往來之金額高達二億多,而被告又以介紹土地買賣幫簡菀琳付款作為充抵,二人間土地之交易多達一、二十筆,原判決徒以簡菀琳無法具體指明,即認被告所辯有理,尚屬率斷。被告所簽發支付予自訴人之三千萬元支票(後退還五百萬元),究竟係為其本身購買本件土地而給付,亦或代簡菀琳購買本件土地而支付,被告前後所供互有矛盾。且據簡菀琳證稱其與被告間款項都清了,被告聽聞亦回答沒有意見。可知被告並無積欠簡菀琳任何款項,而簡菀琳既沒有為本件土地給付價金予自訴人,若如被告所言,未替簡菀琳支付,被告應當還積欠簡菀琳三千萬元。但事實上簡菀琳已證稱與被告之間均已結清,原判決顯已忽略如果被告不是為簡菀琳而支付,何以簡菀琳與被告之債務中會憑空消失三千萬元?因被告代簡菀琳為給付,所以自訴人過戶予簡菀琳,如果被告主張其本身亦已支付其本身購買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三千萬元,當然應有另一筆三千萬元給付予自訴人之資金證明。但從九十九年被告提出告訴,迄今已三年餘,從未能就自己確實有支付三千萬元予自訴人一節提出證明,卻於前案申告時稱業已支付購買本件土地之款項,自屬虛偽不實之陳述。㈢、若原判決認「被告與自訴人曾就被告應提出給付之種類、方式或數額另有約定(例如被告提供招攬他人〈簡菀琳、蕭惠文等〉投資入股之勞務,毋須支付金錢,或可減少應支付之金額)」為事實,則被告於前案申告時理應據實陳述,而非為不實申告稱「已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若非事實,則原判決顯然係以推測之詞,作為判決之依據,顯有未憑證據判決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華明知其與簡菀琳、蕭惠文分別向自訴人購買各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本件土地,被告並未給付價金三千萬元,而系爭契約書乃係被告為防止自訴人將來不將本件土地過戶,而自行繕打後由被告、自訴人、簡菀琳、蕭惠文所簽具,並非有真正合夥購買本件土地之事實,卻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之不法意圖,編捏虛偽之事實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與自訴人、簡菀琳、蕭惠文等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四人各出資三千萬元,以合計一億二千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並約定由自訴人擔任合夥代表人,自訴人應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將本件土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分別辦理登記予被告、蕭惠文、簡菀琳,被告已依約簽發四紙支票(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發票人均為被告、帳號均為00000000
0號),共計三千萬元之出資額予自訴人,詎自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將本件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權利範圍登記予簡菀琳及蕭惠文,而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將本應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本件土地四分之一權利範圍亦登記於自訴人自己名下,經被告多次催促自訴人履行上開移轉登記義務,自訴人均置之不理,因認自訴人涉有刑法背信、侵占罪嫌提出告訴。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偵辦,查明被告並無與自訴人合夥之事實,而僅係單純向自訴人買受本件土地,且被告並未繳清價金,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既未與自訴人合夥購買本件土地,而係單純向自訴人購買本件土地,且未繳清價金,但卻以明知內容非為真實之系爭契約書,謊稱上情對自訴人提出背信、侵占之告訴。因認被告有虛捏不實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故意與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憑。且查: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審係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判決,自訴人於同年六月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均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於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之後,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指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自訴人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有判決未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所述內容,均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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