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一號上訴人 王江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並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所犯,且犯罪後態度良好,第一審判決未全盤審酌及考量,認事及量刑不符刑法第五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顯有不當。又上訴人於本案未被查獲前,即主動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上訴人於主觀上顯無犯罪之故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代替自由刑等語。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對毒品依賴之治療方式,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觀上訴人並未提出戒癮治療之相關資料,且其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之判決,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為科刑之判決,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符。本件亦與毒品減害緩起訴替代療法之要件不合,復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敘明依據及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並指摘原審以其未提出戒癮治療之相關資料,即認其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適用法則有所違誤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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