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嘉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嘉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嘉偉因犯侵占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
6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審酌被告陳稱: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1年3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邱嘉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侵占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1日107年10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705號110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日109年5月27日110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705號110年度易字第83號確定日109年7月22日111年2月7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339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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