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嬌領
黃玉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嬌領、黃玉菲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上開農作物」之記載後應補充「(已發還 謝丁 來)」;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陳嬌領、黃玉菲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陳嬌領辯稱:伊來臺17年,於111年1月9日9時30分許,經過烏日區慶光路58號附近,看見有人拔蘿蔔,伊以為大家都可以去採,便告知朋友黃玉菲,伊與黃玉菲於同日18時許,前往該地點,看到蘿蔔都被拔光了,其等就走進田裡看看還有沒有蔬菜可以採,看到旁邊之農田(溪尾南段993地號)有蘿蔔及青江菜,也有被踩過痕跡,其等就去採集,其等去玩常常經過那邊,知道有人種,但早上看到有人採過,伊不知道不能採,採白蘿蔔及青江菜沒有經過農家同意,伊看到差不多有20個人在那邊採,伊也沒有問,以為可以採,因黃玉菲說下午才有空,白天要打掃家裡等語;被告黃玉菲則辯稱:伊來臺快20年,採白蘿蔔及青江菜沒有經過農家同意,是陳嬌領拍照說可以採,於111年1月9日18時許,到達烏日區慶光路58號附近,看到蘿蔔都被拔光,其等就走到農田裡看看還有沒有蔬菜可以採,看到蘿蔔都被拔光了,看到旁邊農田溪尾南段993地號有蘿蔔及青江菜,也有被採過痕跡,其等就去採集,後來地主 謝丁來 出現,表示那是渠所種植之蔬菜,伊趕緊向渠道歉並表示要賠償渠損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陳嬌領、黃玉菲2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拔取、摘採告訴人謝丁來所有之白蘿蔔2袋、青江菜1袋等情,業據告訴人謝丁來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及搜證照片5張(見偵卷第23、41-49、55-63頁)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辯稱如上述,惟依被告陳嬌領所述其係於當日早上
9時30分許經過烏日區慶光路58號附近,看見有人拔蘿蔔,伊沒有問,以為可以採,且因被告黃玉菲說下午才有空,故其等2人係於當日下午18時許方至該烏日區慶光路58號附近等語,則被告2人既未經詢問、查證,該烏日區慶光路58號附近之農田是否係經所有權人同意可任意拔取蘿蔔,已非無疑;再被告2人係於當日下午18時許方至該烏日區慶光路58號附近,距被告陳嬌領所稱看見他人在該處拔取蘿蔔已相隔
8、9個小時之久,且被告2人至該烏日區慶光路58號附近農田看見蘿蔔都被拔光,方至旁邊之烏日區溪尾南段993地號告訴人所種植之農田拔取、摘採蘿蔔及青江菜,則被告2人所拔取、摘採蘿蔔及青江菜之地點亦非在被告陳嬌領所稱看見有人拔取蘿蔔之處,而觀之卷附告訴人所種植之農田及遭竊之白蘿蔔2袋及青江菜1袋照片,上開農田種植白蘿蔔及青江菜,整齊羅列,幾乎均未經採收,現場與一般客觀上已經採收後,尚有零星、剩餘農產品之農田並不相同,該處並不具備任何得以令人誤解可以進入採摘白蘿蔔及青江菜之狀況。再者,被告所採摘之白蘿蔔2袋及青江菜1袋,外觀完整,顯然亦非客觀上不具財產價值、已經遭所有人淘汰之農產品殘次品。是以,被告2人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均不相符合,難以採信。被告2人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嬌領、黃玉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國內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2人本案所竊取之蘿蔔2包及青江菜1包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非高,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衡以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嬌領為小學畢業、黃玉菲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警卷第25、3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白蘿蔔2袋及青江菜1袋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7629號被告陳嬌領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玉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嬌領、黃玉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9日18時許,由陳嬌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玉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農田,徒手共同竊取該農田內謝丁來所有之白蘿蔔2袋(約60公斤)及青江菜1袋(約3公斤)得手,適為謝丁來發覺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農作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丁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嬌領、黃玉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揭農作物之事實,惟被告陳嬌領辯稱:伊來臺17年,於111年1月9日9時30分許,經過烏日區慶光路58號附近,看見有人拔蘿蔔,伊以為大家都可以去採,便告知朋友黃玉菲,伊與黃玉菲於同日18時許,前往該地點,看到蘿蔔都被拔光了,其等就走進田裡看看還有沒有蔬菜可以採,看到旁邊之農田(溪尾南段993地號)有蘿蔔及青江菜,也有被踩過痕跡,其等就去採集,其等去玩常常經過那邊,知道有人種,但早上看到有人採過,伊不知道不能採,採白蘿蔔及青江菜沒有經過農家同意,伊看到差不多有20個人在那邊採,伊也沒有問,以為可以採,因黃玉菲說下午才有空,白天要打掃家裡等語;被告黃玉菲辯稱:伊來臺快20年,採白蘿蔔及青江菜沒有經過農家同意,是陳嬌領拍照說可以採,於111年1月9日18時許,到達烏日區慶光路58號附近,看到蘿蔔都被拔光,其等就走到農田裡看看還有沒有蔬菜可以採,看到蘿蔔都被拔光了,看到旁邊農田溪尾南段993地號有蘿蔔及青江菜,也有被採過痕跡,其等就去採集,後來地主謝丁來出現,表示那是渠所種植之蔬菜,伊趕緊向渠道歉並表示要賠償渠損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丁來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搜證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觀之農田及遭竊之白蘿蔔2袋及青江菜1袋照片,上開農田種植白蘿蔔及青江菜,整齊羅列,幾乎均未經採收,現場與一般客觀上已經採收後,尚有零星、剩餘農產品之農田並不相同,該處並不具備任何得以令人誤解可以進入採摘白蘿蔔及青江菜之狀況。再者,被告所採摘之白蘿蔔2袋及青江菜1袋,外觀完整,顯然亦非客觀上不具財產價值、已經遭所有人淘汰之農產品殘次品。是以,被告2人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均不相符合,難以採信。被告2人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本件竊得之白蘿蔔2袋及青江菜1袋,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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