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323號債權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定 債務人 詹閔如
李建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碼0.305%)計算之利息(目前為0.79%),暨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下稱該行)基準放款利率年息2.427%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年息2.427%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係於107年5月10日向
其借款600,000元,並約定分期償還(以3年為期,分6期償還本息),詎料債務人自109年5月10日到期不為清償本息,依其等約定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本金200,000元,及自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碼0.305%)計算之利息(目前為0.79%),暨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下稱該行)基準放款利率年息2.427%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年息2.427%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㈢經查,據債權人所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內容所載,
系爭借款債務原係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於貸款逾期時,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計算利息及加計違約金,而債權人既已陳明債務人係於109年5月10日起逾期未繳納分期款,則系爭債務自下一期繳納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即應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而其原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應僅能自109年5月10日起計算至109年11月9日止,蓋若允許其除請求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外,仍得自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則自前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顯然有允許債權人重複請求利息之嫌,且此亦與該借款契約之約定有所不符。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1項所示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