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智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罰執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莉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月19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為罰金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最多額之1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5,000元以下),及本院主動向受刑人住居所地送達陳述意見調查表,於111年3月1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又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更定應執行刑,僅生檢察官嗣後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件:受刑人黃智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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