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1號上訴人創造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嵩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何馮寶樣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9日,以異議狀對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不得上訴之判決聲明異議,惟觀其異議狀所載內容,係請求准予上訴第三審,爰以第三審上訴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乃依上揭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466條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定明。
三、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50萬元,且其附帶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復不得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則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就本院該判決上訴第三審。上訴意旨,誤將其附帶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因認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顯非有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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