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興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4月6日101年度簡字第13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姜興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易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裁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2月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毆打 林明政 ,致其嘴唇、左眼受傷。
二、案經林明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27、46、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興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26、45頁),核與告訴人林明政於警詢指訴遭被告打傷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並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譚萬 證述大致相符(院二卷第47、49頁),復有林明政現場拍攝照片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9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事證均互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係互毆,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000元,判有期徒刑6個月量刑太重。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告訴人並未寫和解書或撤回告訴狀給伊,伊無法提出和解之書面資料(院二卷第26、95頁),證人 譚萬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看到他們在那邊講,講一講就和解了,伊就去運動了(院二卷第47頁),又陳述:
他們和解時伊不在現場,是他們和解完,有聽他們說已經和解了,伊是在他們和解完以後才從該處慢跑經過,他們拿多少錢,伊沒有看到,當天是「大頭」林明政關出來的那一天(院二卷第50頁),查告訴人係於10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院二卷第17頁),又觀諸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記載:101年4月3日15時40分許電聯雙方(即被告及告訴人林明政),均表示已談好和解條件,同年4月5日
9時30分至本院做筆錄、撤告等語(院一卷第17頁),倘若被告與告訴人間,在告訴人出監日即101年4月2日即已和解且已交付賠償金額,為何被告及告訴人不直接向本院表示已賠償,反而係表示已談好和解條件?被告及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室與 渠等 約定於同年4月5日9時30分到院做調解筆錄及請告訴人撤回告訴等事,當知上開事項之重要性,被告及告訴人卻於約定日期均未到院調解,亦未聯絡及提供和解資料到院,實難逕認定雙方確已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綜上,被告既未能提出與告訴人和解之書面資料,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撤回告訴狀到院,證人譚萬亦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時並不在現場,亦未親眼見到被告交付和解金額與告訴人,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和解並交付賠償金額,即屬有疑,是被告上開業已賠償告訴人之陳述,尚難採信。
五、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審判決若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指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方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僅因懷疑告訴人為線民並出賣被告,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以工為業,並坦承犯行,但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詐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並有同屬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極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上開量處之刑,尚屬妥適。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