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雄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秀雄為 羅金慧 之前男友,二人於民國101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蔡秀雄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538號住處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蔡秀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羅金慧恫稱「要放火燒燬羅金慧所有機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羅金慧,使羅金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羅金慧報警處理,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到場處理,蔡秀雄於員警執行查驗身分證件公務時拒不配合,明知 莊竣策徐偉哲 均係警務人員,並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當場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以「幹你娘老雞巴」等言詞侮辱在場執勤之員警莊竣策及徐偉哲。
二、案經羅金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蔡秀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7、
18、19頁)。
(二)告訴人羅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8、9、29、3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5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分別係犯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一時不快而出言恐嚇他人,所為殊值譴責,又輕蔑侮辱員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執法人員存在主觀認知之偏差,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
0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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