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 謝苗 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列 謝欽宗 為祭祀公業謝苗之管理人,惟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已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著有判例,則祭祀公業原則上仍須以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於設有管理人之情況下方例外准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查本件謝欽宗固曾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惟其任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於新任管理人產生前,被告祭祀公業即為無管理人之情況,以何名義起訴或被訴又回復至原則上,即須以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為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祭祀公業謝苗全體派下,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