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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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敏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並就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被告趙敏雄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57號判處應執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3號裁定減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96年3月6日入監,97年2月20日縮刑期滿,翌(21日)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第三行第16至17個字「無額」誤繕,更正為「無訛」。
二、核被告趙敏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所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亦有悔意,且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取財物復變賣殆盡,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未受彌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01號被告趙敏雄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員山巷41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敏雄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某日間,在所任職之昇鑫電機有限公司(下簡稱昇鑫公司,趙敏雄任司機工作)內竊取每捲重30公斤之漆包線共3捲(共價值新台幣『下同』3萬1,000元)後,陸續於同年11月1日、同月9日同年12月
7日間,將上開3捲漆包線分別持往基隆市○○○路○○號(11月1日、9日)及同市○○路○○號「泰源號」(12月7日)等2處資源回收場,由不知情之上開回收場負責人 李飛鴻楊滿 予以收購,共計得款1萬7,000元而花用殆盡,嗣經警於100年2月10日至基隆市○○○路○○號執行查贓勤務發覺上情,並扣得趙敏雄於99年11月9日變賣之漆包線1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敏雄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昇鑫公司副理 李哲彣 所證稱之情節互相一致,並經上開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李飛鴻、楊滿於警詢中證述無額,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3紙暨被告帶同員警取贓等之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知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檢察官張介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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