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慧展 即 蘇春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慧展即蘇春財自民國一O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慧展即蘇春財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2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收入不豐,每月薪資僅17,000元左右,且尚也外賣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本金加計利息高達200餘萬元未能納入前開協商範圍,無法徹底解決債務,故協商不成立。以聲請人目前微薄薪資,名下僅有之汽車1部亦已於100年報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遠東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曾於102年5月間申請前置協商,惟債務人之多數欠款均已移轉至資產管理公司,其數額高達248萬元,以債務人每月願償還全數債權人1,500元,縱然債權人給予180期利率0%之清償方案,其還款金額和債務人主張數額仍差距過大,債權人實無法提出合適之方案供債務人清償欠款,因而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遠東銀行102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主張於100年12月1日至102年9月2日係任職於東春精密工業社,自102年9月3日起迄今則係任職於乃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乃勤公司),該公司計薪方式為1日950元,1個月工作22日,故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0,900元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春精密工業社在職證明書暨102年3月至6月之手寫薪俸表,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情形,其結果為東春企業社表示該公司係以手寫之薪資明細表交由聲請人留存,故無法提供該員之薪資明細;另乃勤公司則函覆本院表示聲請人自102年9月2日到職,其於9月、10月及11月之薪水分別為17,954元、18,572元、及12,172元(含扣薪3分之1部分),並自11月開始有扣薪3分之1即6,400元予萬泰銀行,雖該公司提出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表中有聲請人遭法院強制扣薪部分,顯示聲請人目前有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中,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102年11月可領得之薪資仍為18,572元,此有東春精密工業社及乃勤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以,依前開聲請人提出之東春精密工業社手寫薪俸表及乃勤公司之陳報狀,聲請人於102年3月至11月領得之薪資共計為123,348元,每月平均收入經計算後應為17,621元。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另審酌聲請人因僵直性脊椎炎需定期就診拿藥,故每月尚有醫療費1,000元之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244元為已足,逾此部分不予採計。
五、另聲請人主張與其他3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父母扶養費,平均每月負擔各2,000元等語,並提出102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受扶養親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為憑。查聲請人母親 吳錦治 係00年00月0日生,父親蘇石祥係00年00月0日生,均已年近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聲請人父親100及101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名下雖有2筆不動產及1部汽車,然財產價值僅630,000元,聲請人母親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堪認聲請人父母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父母扶養費數額非鉅,且並未逾越依前開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經與其他3名兄弟姊妹平攤後之5,122元(10,244×2÷4=5,122),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7,621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5,244元後,其餘數為2,377元,然聲請人目前債權總額已高達1,551,831元(依聯徵中心資料所載),縱使最大債權銀行能提供分180期、利率0%之最優惠方案,以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亦顯無還款之可能,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6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