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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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48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民國104年8月28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5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既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