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4年憲裁字第54號
聲請人 方順成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
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
一未規定法院應於定應執行刑前應通知聲請人並進行辯論,
顯然剝奪受刑人得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權利,有違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2.系爭規定二僅規範二裁判以上之數罪,其應執行刑之
上下限為何,卻未規範定應執行刑時,刑度高低之判斷依據
,如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
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
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二係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
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
,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
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
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
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
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長,顯不相當等,
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
,並爭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與決定程序之制度設計。揆諸
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
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
及刑法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735號裁定及第
1437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憲法法庭審判長大法官謝銘洋
大法官呂太郎楊惠欽蔡宗珍
蔡彩貞朱富美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無│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紹煒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