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立偉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立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林立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表:受刑人林立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24日│105年4月30日│105年9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0│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80│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號│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689│105年度簡字第1741號│105年度簡字第229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9日│105年10月26日│105年12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689│105年度簡字第1741號│105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決││號││││├────┼──────────┼──────────┼──────────┤││判決│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6695│署105年度執字第7295│署106年度執字第817號│││號│號││└────────┴──────────┴──────────┴──────────┘┌────────┬──────────┬──────────┐│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15日│105年6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5437│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67│││號│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苗簡字第1255│106年度中簡字第58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106年3月27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苗簡字第1255│106年度中簡字第584號││判決││號│││├────┼──────────┼──────────┤││判決│106年1月23日│106年4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55號│署106年度執字第7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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