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聲請人 楊少蓉 代理人 楊朝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以,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清算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53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致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須移轉予債權人,惟將造成其他債權人無法同時公平受償,且扣薪餘額將不足伊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受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其雖以扣薪後無法維持生活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明白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聲請清算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除此之外,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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