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358號聲請人 彭芳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兼善醫學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兼善醫學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表編號第三列至第十四列「修正後」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同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兼善醫學基金會現任董事長,該會於民國108年7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編號第1列至第16列「修正後」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兼善醫學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第九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章程修正對照表、衛生福利部109年7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147號函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附表「修正後」欄第6條屬董事資格
、選任及任期之規定;第8條屬董事會職權之規定;第9條屬董事長代理人、董事會召集次數、決議方法特別決議事項及提案程序之規定;第10條屬監察人消極資格及職權之規定;第12條屬新增顧問職務,並變更原條次為第13條,另將原條次新增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消極資格之規定(即附表第7列「修正後」欄);第13條及第14條屬會計原則之規定,並將原第13條變更條次為第14條,而刪除原第14條條次;第15條屬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及程序規定;第16條及第17條屬捐助財產保管及運用之規定;第18條屬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本院參酌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90135745號函文之意見後,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表「修正後」欄章程沿革、第
1條、第19條至第20條所示載明章程修正沿革、文字新增及刪改、增訂章程補充規範及施行程序等修正,均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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