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堯
黃智敬黃俊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智敬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棒貳支、甩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堯於民國105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庶民廚房」前,因細故與 洪萬里 發生爭執後,竟與黃智敬、黃俊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堯、黃俊議分別持木棒1支、黃智敬持甩棍1支、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洪萬里,致洪萬里受有右手挫傷、第二手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左前臂、雙下肢挫擦瘀傷、左大腿挫瘀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堯、黃智敬、黃俊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0至13頁、第17頁,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萬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0至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0頁,偵卷第6頁),復有木棒2支、甩棍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智堯、黃智敬、黃俊議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智堯、黃智敬、黃俊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智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智敬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張智堯、黃智敬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張智堯、黃智敬、黃俊議僅因細故糾紛,竟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分別持木棒、甩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智堯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審易卷第3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黃智敬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審易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黃俊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審易卷第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均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扣案木棒2支係被告黃俊議所有供其及被告張智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甩棍1支則係被告黃智敬所有供其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第7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