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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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炳煌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藤添
吳秀卿 吳秀碧 吳麗華 蔡吳彩娥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824號及10
5年度簡上字第37號請求給付債權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上訴人之銀行存款及法院提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2954號給付債權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確定判決雖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定金錢,但上訴人為照顧父母,已將父母之財產全數用以支付扶養費、醫藥費及喪葬費,甚至以自己資金墊付相關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父母遺產存在,系爭確定判決未察上情,逕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遺產312,368元係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父母未留有遺產,並以:上訴人主張其另以自己資金支付父母之扶養費、醫療費及喪葬費100餘萬元乙節,業經兩造另行起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本件無涉,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付款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權利,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4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條文義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係適用於確定終局判決以外之人,例如因債權人主張彼等亦受確定判決主觀效力所及,而遭強制執行者,得循此規定加以救濟。苟執行債務人本即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則無援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㈡經查,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又被上訴人前於102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吳高賢 對上訴人有債權312,368元存在,上開債權係屬遺產,由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繼承之,亦即被上訴人吳藤添、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蔡吳彩娥各可分得債權48,267元5角,吳國源分得債權22,762元5角,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合稱前案),惟上訴人仍拒不給付,被上訴人始訴請上訴人履行前案判決結果,經本院作成系爭確定判決,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足見上訴人乃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之一,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之適用對象,自無從據此行使權利,上訴人猷執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固有明定。惟上訴人陳稱其以自有資金墊付照顧父母所需之扶養費、醫藥費及喪葬費共100餘萬元乙節,縱認真實,因前開事由均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前引規定,上訴人亦無從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債務人異議訴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郭任昇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