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順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順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順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5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2月23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11月│民國105│本院106年│106年2│同左│106年2│││防制條例││年8月22│度審訴字第│月23日││月23日│││││日│55號││││├─┼────┼───────┼────┼─────┼────┼─────┼────┤│2│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4月│本院105年│106年2│同左│106年4││││,如易科罰金,│16日│度簡字第46│月24日││月6日││││以新臺幣1千元││51號│││││││折算1日。││││││├─┼────┼───────┼────┼─────┼────┼─────┼────┤│3│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6年1月│本院106年│106年4│同左│106年5│││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23日│度交簡字第│月27日││月23日│││交通工具│5千元,有期徒││697號││││││罪│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105年12│本院106年│106年8│同左│106年8│││防制條例││月16日│度審訴字第│月15日││月15日││││││832號││││├─┼────┼───────┼────┼─────┼────┼─────┼────┤│5│妨害自由│有期徒刑3月│105年7│本院107年│107年12│同左│108年1│││││月1日│度簡字第│月20日││月15日││││││4550號││││├─┼────┴───────┴────┴─────┴────┴─────┴────┤│備│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