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0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清池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照,為駕駛預拌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預拌車載運混凝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車載運混凝土,沿嘉義縣朴子市○○○○○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嘉157線37.6公里時,應注意轉彎車駕駛人應禮讓直行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蔡宜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嘉義縣朴子市○○○○○道路對向由東向西行駛前來,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蔡宜勳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莊清池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宜勳之父 蔡志成 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清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清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駕車行駛,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碰撞被害人而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肇事當時係駕駛水泥預拌車載運混凝土工作,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有現場照片可證(見100年度相字第137號卷第21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0年度相字第137號卷第14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本件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件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並非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有累犯之適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均已賠償,有調解筆錄、告訴人蔡志成於本院之陳述可參,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認被告犯後態度誠懇,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金福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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