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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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耿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耿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捌陸公克、零點零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陸支、斜削吸管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檢體重合計拾點貳壹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柒個、殘渣袋拾貳個、玻璃球管叁支、吸食器壹組、斜削吸管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捌陸公克、零點零陸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檢體重合計拾點貳壹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合計玖個、注射針筒陸支、殘渣袋拾貳個、玻璃球管叁支、吸食器壹組、斜削吸管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耿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8號、97年度嘉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前4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後1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凱歐汽車旅館305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8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0年3月9日上午8時5分許,於上揭汽車旅館305號房內搜索查獲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3786公克、0.06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檢體重合計10.2163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3支、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斜削吸管4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耿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長榮大學100年3月21日確認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3786公克、0.0685公克),另扣案之無色結晶7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檢體重合計10.216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及該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9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所扣得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3786公克、0.0685公克),另扣案之無色結晶7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檢體重合計10.2163公克),業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供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2個、注射針筒6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個、殘渣袋12個、玻璃球管3支、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斜削吸管
4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金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