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 張勝海
廖淑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勝梅 被告 康月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勝海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給付原告 張廖淑娟 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元、新台幣叁拾萬元分別為原告張勝海、原告張廖淑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臨435之1號「板橋觀音寺」之住持,原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及擅自設置交通標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便利信眾得知該寺廟之位置,疏未注意,於民國87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往浮洲橋方向之車道旁,豎立板橋觀音寺之側懸式招牌,並在該招牌下方,擅自設置侵入路面之指示標誌及「板橋市○○道路○○○號」橫式招牌,妨害公眾通行之安全。適被害人 張益維 於97年1月31日晚間,酒後騎乘PNR-861號牌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往浮洲橋方向前行,途經該設立招牌地點,因酒後意識不清,而撞上「板橋市○○道路○○○號」橫式招牌之支柱,頭部觸及該招牌,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7年2月21日上午4時55分許,仍因右額、腭骨折併腦幹衰竭,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勝海、張廖淑娟為被害人張益維之父母,其等之子因被告不法侵害而死亡,被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其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張勝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7元。
2、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張勝海之出殯葬費用39,200元、靈骨塔費用33,000元。
3、扶養費用部分:原告張勝海、張廖淑娟為被害人張益維之父母,被害人張益維死亡時已30歲,即有扶養能力,生前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最低薪資為22,385元。而原告張勝海00年0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翌日起,依內政部發佈臺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2.8年可受扶養,按 霍夫曼 計算法22年數之累計金額,以97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1年77,000元計算,則原告張勝海可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1,162,998元。又原告張廖淑娟00年00月
0日生,自事故發生翌日起,依內政部發佈臺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8.9年可受扶養,按霍夫曼計算法28年數之累計金額,以97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1年77,000元計算,則原告張廖淑娟可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1,370,945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張益維為原告張勝海、張廖淑娟之子,原告辛苦教養其成年,所花心血難以估計,本望其成家立業,同享天倫之樂,詎知天倫夢碎,白髮人送黑髮人,意外喪子,悲痛逾恆,為人間至哀,原告張勝海、張廖淑娟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
5、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勝海3,135,965元、原告張廖淑娟3,170,945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勝海3,135,965元、原告張廖淑娟3,17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非本件賠償義務人:
1、查新北市○○區○○路並無正式門牌,被告乃委請他人在系爭指示牌下方設置上開橫向地址號碼牌,系爭指示牌在十幾年前即已設立該處,並非被告私自設置,被告亦無權力設置,也沒有必要設置該指示牌,因事隔十幾年無資料可考,故本件刑案中各相關單位前往勘驗時,均否認係該各單位設置,以規避賠償責任。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之「研商本縣板橋市○○路○○○號固定式路障(私設標誌)暨大型違規廣告招牌拆除及四川路2段130巷32號與39弄口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繪設等二案」會勘紀錄,該紀錄乃係會勘人員將空白簽到表先交給被告簽名,其餘均空白,當時僅詢及將上開橫向之地址牌拆除有無意見,被告因認該地址橫牌係被告所設,既然於法不合,主管機關要求拆除,被告當然表示同意。惟被告於會勘當時,並未承認該L型水泥基座上方之「非制式圖形化路標」係寺方所設置,會勘結論上竟記載如此結論,顯係當時設立機關因時隔太久查無設置資料,因而憑空推測暗指係被告所設置,關此部分顯與事實不符。況本件事發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即會同有關單位會勘,決議將違規路標及觀音寺招牌拆除。按劃路標紅線係由有權機關始可規劃,既然劃紅線都是由有權機關施作,更遑論設置路標及L型水泥基座,可證本件系爭指示牌及其下L型水泥基座並非被告所設置。
2、查死者張益維機車係夾在兩根鐵柱中間,機車頭嚴重毀損,且相驗屍體證明書中亦記載死亡原因為「右額顎骨折併腦幹衰竭」,足證死者張益維係在高速騎乘機車狀況下,衝撞至兩根鐵柱中間水泥基座後失控,其頭部再撞擊該支柱,因而導致傷重死亡。又死者張益維騎乘機車高速往兩根鐵柱中間衝撞,頭戴安全帽,則安全帽必會將該橫向地址牌正面部位撞致凹陷,然該招牌並無凹陷情事,且該橫向地址牌距離地面高度約180公分,死者騎座機車高度絕不可能超過180公分,因此死者張益維正面撞擊時,該橫向地址牌才無凹陷現象。
(二)被告設置招牌行為與張益維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查參酌證人 黃啟榮 證稱可知,死者張益維飲酒後,有大小聲之酒醉行為,已達友人擔心其騎車危險之程度,始主動表示要送其回家。而由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可知死者張益維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60MG/DL,換算為常用人體酒精含量濃度單位「BAC」(即100CC血液中所含酒精公克數)為0.26%,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所為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益徵死者張益維酒醉程度,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2、再查,被告所設立「板橋市○○道路○○○號」招牌在該處設立甚久,環河道路上人車非稀,路上違章建物卻經10餘年後方遭拆除,顯見系爭招牌及其上指示標誌固侵入路面,唯尚未發生妨害公眾通行安全之情事。惟死者張益維於此情況下,猶騎乘機車自兩根立柱中間撞上,益徵其駕駛能力已受體內酒精影響,恰與前揭酒測值互核無違,此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張益維夜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擊違規設置之標誌牌」等語可稽。又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死者張益維機車係卡在鐵柱中間,機車距離紅線約60公分遠,而紅線距離道路中央雙黃線有5.9公尺寬,以路寬5.9公尺扣掉鐵柱占用路面寬度60公分,其餘路面尚有5.3公尺寬,足夠死者機車與大客車併排行駛,且路標鐵柱有塗上反光材料,被害人機車卻仍撞擊路邊招牌及鐵柱,以其機車車頭嚴重毀損之情形觀之,顯見死者係在行駛中撞擊鐵柱,其當時對於前方有路障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已十分薄弱,更證死者酒駕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三)原告起訴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1、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於起訴狀所附收據不爭執。
2、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所附喪葬明細表與訂塔證明單應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3、扶養費部分:查原告曾因本案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得知,原告張勝海97年度財產所得總額1,098,033元,原告張廖淑娟97年度財產所得總額為416,740元,是依原告財產狀況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原告扶養費之請求,於法不合。
4、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係死者張益維酒後駕車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於前述。縱使原告得以請求,惟衡諸被告未正式就學,僅上過國小補校肄業,雖曾擔任裁縫師,但目前無業,名下亦無恆產,原告各請求18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非被告所能負擔。
(四)又查,本件事故發生實乃死者張益維酒後駕車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於前述,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又原告雖係間接被害人,然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要件而生,依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之見解,原告亦得負擔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故本件應以原告負擔90%之過失責任。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張益維之父母,而坐落新北市○○區○○路2段臨435之1號「板橋觀音寺」之住持為被告,被告為便於信眾得知該寺廟之位置,於87年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浮洲橋方向之車道旁,豎立「板橋觀音寺」之側懸式招牌1座,並在該招牌下方不知由何單位所設置非制式圖形化路標之二根鐵柱上,設置鐵製之「板橋市○○道路○○○號」之橫式招牌,路邊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穿越該非制式圖形化路標之二根鐵柱及水泥基座之中間,造成該橫式招牌入侵紅線以內之路面上空,適原告之次子張益維於97年1月31日晚間,騎乘PNR-861號牌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設置橫式招牌及非制式圖形化路標之鐵柱及水泥基座之地點,張益維頭部撞上該橫式招牌,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7年2月21日4時55分許,仍因右額、顎骨骨折併腦幹衰竭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死亡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1579號起訴書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被告係擅自設置侵入路面之指示標誌及「板橋市○○道路○○○號」橫式招牌,妨害公眾通行之安全,其等之子因被告不法侵害而死亡,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於陳述中已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臨435之1號「板橋觀音寺」之住持,為便利信眾得知該寺廟之位置,於87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往浮洲橋方向之車道旁,豎立「板橋觀音寺」之側懸式招牌,並在該招牌下方,設置「板橋市○○道路○○○號」橫式招牌之事實,業如前述,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見97相289相驗卷第10、28、2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4月24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70016214號函暨所附寺廟調查表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見97他2484偵查卷第11、12頁)。
(二)再查,被害人張益維於97年1月31日晚間某時,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往浮洲橋方向前行,途經該設立招牌地點,撞上「板橋市○○道路○○○號」橫式招牌之支柱,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7年2月21日上午4時55分許,仍因右額、腭骨折併腦幹衰竭,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張益維友人黃啟榮於警詢時所證張益維於車禍前有飲酒之事實相符(見97相289相驗卷第7、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於刑事卷可參(見97相289相驗卷第10至13、28至33、35-1、36至41、53至57頁)。
(三)又查,雖前述「板橋觀音寺」、「板橋市○○道路○○○號」等招牌及指示標誌於車禍發生後,均遭拆除而不存在,然觀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97相289相驗卷第28至30頁),被害人張益維撞擊之立柱上僅設有「板橋市○○道路○○○號」招牌及另一指示標誌,比對此等招牌及指示標誌之外觀及施作方式,二者及其下立柱,應皆為被告所設置,再由現場照片所示「板橋市○○道路○○○號」招牌及安全帽之缺損情形(見97相289相驗卷第28、33頁),對照證人即張益維之父張勝海所證:張益維剛買安全帽沒多久,表面很新、很光滑,「板橋市○○道路○○○號」橫式招牌突出之部分,也是新痕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59反面、260、261頁),及證人即本件車禍報案民眾 廖顯洲 於警詢時所述先見到安全帽掉在地上,往前行駛約20公尺,又見到張益維掛在機車上之說法屬實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03頁),參以檢驗報告書所載:張益維身高184公分,受有右額、腭骨折之傷勢等內容(見97相289相驗卷第37反面、38頁),足見被害人張益維撞上「板橋市○○道路○○○號」招牌之支柱後,因身高非矮,加上車禍撞擊立柱所導致身體向上、向前之衝力,導致頭部觸及該招牌,否則其頭部不至於受傷,安全帽不至於飛離,「板橋市○○道路○○○號」招牌也不會有缺損。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及擅自設置交通標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6款所明定。
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擅自設置之指示標誌及「板橋市○○道路○○○號」招牌已侵入路面,妨害公眾通行之安全,遍查相關卷證,未見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張益維死亡之結果,具因果關係。
(四)再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張益維夜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擊違規設置之標誌牌」,有該會98年2月13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824號函1份附於刑事卷可參(見97調偵1579偵查卷第4、5頁),是被告違規設置標誌牌之行為,確具有上開過失無訛。又被告因本件事故而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張益維之父母,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原告張勝海主張其為被害人張益維支出醫療費用767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及訂塔費:原告張勝海主張其支付被害人張益維殯葬費用39,200元、靈骨塔塔位133,000元,業據提出保民往生禮儀社有限公司出具之明細表、發票、廣承岩寺廟出具之訂塔證明等影本為憑,經核上開費用之支出,與被害人張益維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尚無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原告張勝海請求賠償扶養費1,162,998元,原告張廖淑娟請求賠償扶養費1,370,945元等語,惟按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能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之賠償,經查,原告張勝海97年度財產所得總額0000000元(含薪資所得、股票投資、郵局存款利息、房屋及土地),原告張廖淑娟97年度財產所得總額為416740元(含股票投資、郵局存款利息、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而據原告張勝海於本院99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事件中自承「我在郵局存款約有四、五百萬元,我太太在郵局的存款約二、三百萬元」等語,此有本院99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依據原告之財產狀況,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原告二人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其數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死者張益維為原告張勝海、張廖淑娟之次子,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辛苦教養被害人成年,本望其成家立業,同享天倫之樂,詎料驟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創痛甚大,自得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張勝海小學畢業,現任職保全公司警衛,原告張廖淑娟小學畢業,為家庭主婦,有上述之房地存款等情事,與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8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各為1,0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張勝海得請求醫藥費767元、殯葬費39,200元、塔位133,000元,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1,172,967元;原告張廖淑娟得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張益維於97年1月31日送亞東醫院急救時,於當日23時許曾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0mg/dl,有生化檢驗報告附於97年度相字第289號卷第21頁。依據血液酒精濃度(mg/dl)=呼氣酒精濃度(mg/l)x209.9958換算結果,張益維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1.238mg/l(260/209.9958=1.238)。參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所示,酒精濃度呼氣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被害人張益維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1.238mg/l,顯然高於0.55mg/l甚多,其對當時週遭環境之辨識及反應能力應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當時係卡在鐵柱中間,機車距離紅線約60公分遠,而紅線距離道路中央之雙黃線有5.9公尺寬,以路寬5.9公尺扣掉鐵柱占用路面寬度60公分,其餘路面尚有5.3公尺寬,足夠被害人機車與大客車併排行駛(公車專用道路寬約3.5公尺),路標之鐵柱有塗上反光材料,被害人機車卻仍撞擊路邊之招牌及鐵柱,以其機車車頭嚴重毀損之情形觀之(見相驗卷第30頁照片),顯見被害人係在行駛中撞擊鐵柱,其當時對於前方有路障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已十分薄弱,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是認被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被害人上開行為對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張勝海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僅得請求351,890元(計算式:1,172,967X0.3=351890),張廖淑娟請求300,000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勝海351,890元、原告張廖淑娟300,00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7日(係於98年11月6日以寄存之方式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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