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998號債權人 段玉芝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惠真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化名 賴純蕙 ,於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擔任營運長,於民國103年6月間以週轉為由,透過第三人 葉綺明 向債權人借款,言明1、2個月償還,債權人乃於6月10日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其指定之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銀行帳戶,嗣未清償,債權人於112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其催討,竟拒絕收受,爰聲請對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信封影本,惟未提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成立借款契約之資料,是債權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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