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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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德發為居住於臺北市民權大橋橋下之遊民,無固定之工作,經常以回收物品換取所需,民國103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林德發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基隆河右岸河濱公園成美橋下,見鄰近河岸邊有固定於消波塊上之鐵質聯結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有管領維護之上開鐵質聯結索1條(長度約840公分、直徑約2公分、重量約9.5公斤)而竊取之,適 羅聰明 行經該處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該鐵質聯結索1條及螺絲起子1支(鐵質聯結索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技工 葉長青 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德發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雖稱全部承認(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然又辯稱:伊是在工作,是拿工具在挖,不是用兇器,又不是殺人犯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
二、經查:㈠103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內
湖區基隆河右岸河濱公園成美橋下,持其所有螺絲起子1支,拆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有管領維護、原固定於消波塊上之鐵質聯結索1條(長度約840公分、直徑約2公分、重量約9.5公斤)而竊取之,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該鐵質聯結索1條及螺絲起子1支等情,分別據證人即目擊被告拆解上開鐵質聯結索之羅聰明、證人即據報到場之員警 許有進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技工葉長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11、53、54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雙手近照、現場消波塊鐵質聯結索照片等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2、26至28頁),並有扣案螺絲起子1支可憑,堪以認定。
㈡證人許有進並證稱:鐵質聯結索的下面是消波塊,上面有類
似ㄇ字型的金屬鎖住聯結索,是以類似螺絲的方式把ㄇ字型的金屬鎖在消波塊上,但不確定有無螺絲,聯結索會穿過較大的環狀,之後會有個較小的金屬扣住,把它鎖住;案發當天據報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從河邊走上來,被告走上來的地方有1捆已捲好的鐵質聯結索,被告的手及身上衣服有河裡的淤泥;除了捆起來的聯結索,其它聯結索都是固定好的;螺絲起子是在被告腳踏車上的袋子理找到的,一起到場的副所長有看到被告走上來後把螺絲起子放到袋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參以前開被告為警查獲時雙手近照照片,被告雙手確實沾滿泥土,佐以被告所陳:鐵質聯結索非伊所有,是公家的;那個根本不需要用長棍子挖,只剩下一些螺絲、活動扳手,用螺絲起子轉就可以了等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背面),被告確實有以扣案之螺絲起子拆解而竊得鐵質聯結索1條無誤。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端細長、為鐵製,有該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稽,倘持以刺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被告辯稱:又不是殺人犯,沒有帶兇器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難認其素行端正,且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惟其所竊得之鐵質聯結索,業經證人葉長青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兼衡其為遊民,無固定住居所、工作,又無家人互相照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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