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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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17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本票裁定正本中關於主文欄關於利息利率之記載其中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八八」之記載,應更正為「八點三八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