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亦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許將車牌號碼000—○八九號機車輕型機車停放於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李文吉 以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方式,認異議人有佔用腳踏車停車格之情形,掣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將車牌號碼000—○八九號機車停放於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當日該處劃有與他處人行道上可停放機車之相同長方形白色寬線,且地面上並無可停放腳踏車之標線,或許該處係新完工之故,無明顯可辨識為腳踏車停車格等語,提起本件異議。
四、經查:㈠異議人坦承於上揭時地停放其所有之機車,並有舉發照片一
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六頁)。經本院函請原舉發機關檢送本案違規地點處所之現場照片十二張(本院卷第一八至二四頁)觀之,異議人停車之位置為台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外側位於台北市○○路旁之人行道上,該處並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故異議人自不應在該處停車。異議人雖辯稱該處劃有可停放機車之長方形白色寬線云云,然依照片上所示,該白線非但模糊不清,且相當不完整,實非一般可供停放機車之白線,故異議人以此辯稱可於該處停車,自無足取。異議人違規停放機車之行為,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堪認定。至於異議人另舉證人 陳志強 供查證,已無必要,亦併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台北市○○路與建國南路路口處是否有設
置專供腳踏車停放之停車格一節,依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停一字第○九五三○四五六六○○號函所示:「於臨大安森林公園側有設置腳踏車專用停車格,約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繪設完成。餘除停車格外現地全區域禁止停車。」(本院卷第十四頁),核與上揭照片觀之,大安森林公園外側所設之腳踏車停車格,放置有腳踏車停車架以供停放,並非本案異議人停放之位置。故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佔用腳踏車停車格之情形,實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裁決書,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