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8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上允傳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己○○
丁○○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保證書第3條、借據第7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上允傳播有限公司、辛○○、己○○、丁○○、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允傳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6年5月邀集被告辛○○、己○○、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00萬元,借款期限為101年5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15%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按加碼計算,按月清償本息,如有遲延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上允傳播有限公司復於92年10月15日邀集被告辛○○、己○○、丁○○、戊○○、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約定除前揭借據外,並同意自92年10月15日起,將原借據之到期日改為99年8月29日,利息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2.41%計算(即現年息5.79%),且如有違約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詎被告上允傳播有限公司於93年8月20日起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利息亦僅繳付至93年7月14日止,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511,131元及自93年7月15日起之利息、自93年8月15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1,131元及自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79%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3紙、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允傳播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辛○○、己○○、丁○○、戊○○、庚○○既為被告上允傳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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