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一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年度簡字第12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而上訴意旨僅針對認為原審判刑過重、希望為緩刑宣告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4頁、第73頁),故被告上訴之範圍應僅限於量刑、緩刑之部分而未及於其他,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追求告訴人,雙方僅是以兄妹相稱,在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所有傳送的恐嚇訊息,被告有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告訴人也表明沒有在意,沒有畏懼,所以在該年11月底告訴人還有接受被告的食物、選擇自己想喝的飲料。被告在告訴人至警局提告後,多番試圖向告訴人溝通、傳達正確意思、與告訴人和解,並無犯後態度不佳之問題。被告有債務和家庭經濟要維持,需要工作維持生活,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或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本諸
合理之人際互動分際及對他人身體、自由及名譽之尊重與他人相處,僅因遭告訴人婉拒其好意,竟心生不滿,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長期處於畏怖、不安之情緒,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身心健康甚深、犯後猶否認犯行,執詞爭辯、且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有何慎思己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同事關係,尚非親故,其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歷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被告犯行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內,基於同一追求告訴人之目的所為、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定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將被告行為態樣、所造成之影響、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犯後態度等情節考量在內,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且其量定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而刑法第305條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拘役50日、30日、20日、應執刑行85日,均已屬於較低之刑度,已酌予減輕刑度,亦在定應執行刑時,也已為一定程度之減免,尚非重判。此外,被告雖上訴後坦承犯行,但考量被告遲至上訴審方為坦承,又其固承認犯行,但仍推稱只是認識不同等語(見簡上卷第82頁),尚有所推諉,難謂誠懇,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被告自從偵訊後在網路上仍會對告訴人有汙衊的言語等語;被告則答稱只是心情抒發、希望大家出來說清楚等語(見簡上卷第51頁),是被告在案發後仍於網路對告訴人有所議論,進一步影響告訴人之內心安寧,更難給予被告較高之評價。至於被告所稱其並無追求告訴人乙節,亦無從作為減輕刑責之理由而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此外,被告稱已經有部分達成共識、告訴人沒有害怕等節,則無事證足以證明,難以憑採。故本案無從認定原審量刑不當,難認上訴有據。
㈢被告上訴理由雖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審酌被告既有意願
試行調解,固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被告仍可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提出修補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取告訴人之宥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認就被告此部分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㈣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未為緩刑宣告既均無不當,故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黄筠雅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證標目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3196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2.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號偵查卷宗(偵卷)3.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30號卷(簡卷)4.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142號卷(簡上卷)
本判決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所涉跟蹤騷擾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與SILKYJULYANTH
ILEONERIH(印尼籍;中文名:丙○,以下均以中文名稱之)前係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皇晉工業有限公司之同事。
乙○○因追求丙○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HuangYiZhan」),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欲加害於丙○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訊息予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上址外,將以印尼文記載內容為「SEMAKINANDAMENGHINDARISAYA,SEMAKINANDATIDAKMENGHADAPISAYADENGANJUJUR,SEMAKINBANYAKMASALAHYANGAKANANDAHADAPI,KETIKASAYAMENYELESAIKA
NPEKERJAANSAYADITAINAN,SAYAAKANMEMBUATANDAMA
TIDENGANBURUK,TOLONGBERDOAKEPADATUHAN,SAYATI
DAKBERCANDA(中文翻譯:越躲著我,妳對我越不誠實,你將面對的問題越多,當我在台南完成工作時,我會讓你死得很慘,請向上帝祈禱我不是在開玩笑)」等欲加害於丙○之生命、身體之字條,張貼在丙○之機車安全帽上,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於111年12月10日17時26分許,騎車尾隨丙○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苑科技大學對面待轉區,對丙○恫稱:「你上、下班騎車要小心,我每天會給你一杯飲料」等語,旋即晃動手上之飲料液體作勢欲潑向丙○,以此等欲加害丙○身體之舉止,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丙○為上開舉止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係將告訴人當成妹妹照顧,我與告訴人間的互動關係一直很良好,只是彼此因為語言不通,在翻譯、溝通上發生一些誤會,才讓告訴人誤解我傳送這些文字訊息是要恐嚇她,我認為告訴人並無對我的舉止心生畏懼,我的本意只是出於對告訴人之關心,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下同)一、(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為上開舉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一、(一)所示之INSTAGRAM對話訊息截圖、上開一、(二)所示之字條1紙、上開
一、(三)所示路口之監視影像、影像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0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大量訊息予告訴人,且自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以觀,可見被告多次向告訴人稱「我會報復的」、「你會後悔的」、「我會讓你的身體受傷」、「你就等著看我如何讓你崩潰」等語句,均已明確傳達欲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意,又被告於上開一、(二)所張貼之字條,亦已明確傳達欲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其於一、(三)之舉止,則已傳達欲「每天」向告訴人潑灑不明飲料之加害於告訴人身體之具體舉措,是綜合被告前開話語、訊息及舉止之行為內容、行為之時間密度及長度以觀,於社會通念上已足使通常之人因而對可能遭被告以不明方式加害而心生畏懼之感,而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因遭告訴人拒絕其追求,處於高度憤怒、不滿之情緒中,依其行為時之整體客觀情境,告訴人與被告間既處於高度衝突性之情境中,且亦無由得知被告話語之真意,而自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被告上開話語中已有明確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意,而其為上開話語之情境,亦難認係出於笑鬧、玩笑之意而為之,是其上開言語、舉止客觀上確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懼,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而感到恐懼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欲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告知,客觀上確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懼,而均屬恐嚇行為無疑。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與告訴人間的互動關係一直很良好,告訴人主觀上應無畏懼之感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覺得被告希望我順從他,接受他送我的東西,但這些已經影響到我的生活,我很害怕被告會傷害我,我也因此向公司提出離職,也曾經在通訊軟體對話中拒絕過被告很多次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且於上開期間,告訴人多次向被告稱「我不想當兄妹,我想只作一個同事」、「我只想好好工作、學習」、「不要打擾我,我跟你說話好累」、「我說過我錯了,我沒有堅決拒絕你,因為你在公司是組長,我不好意思跟你說」等語,此有上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38、53頁),是告訴人既已多次明確拒絕被告之追求行為,且已充分傳達對被告不當言行之不滿之意,且被告之上開舉止亦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影響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工作,顯見告訴人主觀上當已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甚明,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被告雖稱其上開話語、舉措均僅係出於對告訴人之關係所為,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然上開話語均有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語意等節,已如前述,自客觀言,上開話語顯非出於「關心」之意所為,且被告上開
一、(一)之話語均係以中文書寫,並無翻譯之問題,而其於
一、(二)之話語中,明確寫到「SAYAAKANMEMBUATANDAM
ATIDENGANBURUK(我會讓你死得很慘)」,已明確傳達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顯非單純翻譯錯誤可致,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37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之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其對於上開話語之語意內涵當應有所認知,被告主觀上既對於上開惡害告知之內容及其社會意涵有所認知,猶執意以上開言語、訊息恫嚇告訴人,是其主觀上自已具恐嚇告訴人之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上開一、(一)至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00月0日間,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如警卷第31至第123頁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之歷次恐嚇訊息之傳送日、時雖有所區隔,然自其整體訊息傳遞過程以觀,其於上開期間內之訊息傳送行為幾無間斷,且上開訊息內容均係對告訴人不接受其好意所為之不滿情緒宣洩,是縱令其如附表二之訊息傳送日、時有所區隔,然該等訊息僅係由其前開訊息內容所擷取之片段,自其行為整體觀察,仍堪認其傳送前開恐嚇訊息之行為具備時、空間之密接性,且係基於對追求告訴人未果而表達不滿、宣洩其情緒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3、4、5及編號6至8、9至12之犯行之時間有相當間隔,而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以數罪論擬,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於上開一、(二)之犯行,雖係於000年00月00日間所為,而於時間上與附表二編號6至8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然其上開犯行之手段、實行上開犯行之空間、場所均上開一、
(一)之犯行有別,是其客觀實行行為與上開一、(一)之犯行已可明顯區隔,雖其均係本於同一追求告訴人之意而為,然其犯行之空間、行為態樣既與上開一、(一)有所區隔,主觀上亦難認係本於單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接續所為,仍應以數罪論擬。又被告上開一、(三)之犯行與其上開一、(一)、(二)之犯行時間已有明顯區隔、實行之空間場域、手段亦有不同,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於路上偶遇告訴人方臨時起意為之等語(見警卷第7頁),堪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2次犯行間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均屬有別,而應以數罪論擬。是被告於上開一、(一)至一、(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社會中,與他人之相處應本諸合理之人際互動分際及對他人身體、自由及名譽之尊重,然竟僅因遭告訴人婉拒其好意,竟心生不滿,而率爾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長期處於畏怖、不安之情緒,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身心健康,行為殊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執詞爭辯,且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全難認有何慎思己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同事關係,尚非親故,僅因其主觀上對告訴人之好意追求遭拒,而長期以前開言詞、舉止騷擾、恫嚇告訴人,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甚深,是其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歷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內,基於同一追求告訴人之目的所為、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行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及理由欄一、(三)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時間恐嚇訊息內容1111年10月26日…妳等著我的報復吧,我會讓妳每天活在惡夢中,我會把妳逼離開台灣的…2111年10月31日…妳現在是心裡受傷,我會在讓妳身體受傷的,我也不知道我會做什麼,就慢慢等吧!…3111年11月1日…謝謝妳這樣對待我謝謝妳我會報復的4111年11月3日…妳真的沒有受到真正的教訓妳還是一樣不會害怕5111年11月7日…妳是會後悔的不見棺材不掉眼淚妳可以試試看6111年11月17日妳會後悔妳所做的任何事情7同上下班騎車要小心一點,星期六星期日出去玩騎車要小心一點,如果不小心,一次就完蛋了8同上妳只要給我一次機會,我一定讓妳後悔一輩子9111年12月3日我也不會在同情妳會不會自殺,妳就等著看我如何讓妳崩潰10同上好日子妳不要過,妳要活在恐懼之中,我會成全妳的11同上下星期,我會讓妳連出去學校都不敢出去12同上…你只要出去學校,我一定抓妳…下星期我沒有事情要忙了,我可以計畫如何讓妳徹底崩潰了,惹到我妳倒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