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馥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78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鴻恩 」、「喬喬-比特幣下單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上旬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逕予更正)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予綽號「鴻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工具並允諾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丁○○、戊○○、丙○○施用詐術,致丁○○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款至己○○之郵局帳戶內,繼由己○○聽從「鴻恩」、「喬喬-比特幣下單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出或前往臺南市東區衛國街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超商內以繳費之方式,購買數位貨幣比特幣,再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比特幣交易平台,購買比特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戊○○、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工具及擔任提款
角色,所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稽之前案被害人為 林姵妤 ,與本案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而該詐欺集團係在不同時間、以不同詐騙手法對相異之被害人實行詐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自無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本案起訴自屬合法,而應為實體審理。
㈡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169、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1至31頁、警二卷第39至40頁、警三卷第27至29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告訴人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7至41、49、55至69頁)。
⒉告訴人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1至37、40至42頁)。
⒊告訴人丙○○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41至47、51至61頁)。
⒋此外復有本案郵局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新達外幣交易畫
面擷圖、被告與「鴻恩」LINE對話(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9至22頁、警三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91至93頁、外放對話卷全)。
㈡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
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迂迴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或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鴻恩」、「喬喬-比特幣下單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本
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是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予綽號「鴻恩」、「喬喬-比特幣下單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所為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雖與上開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然迄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5至28、172-1至172-2頁),並參酌告訴人3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63、103、147至149175、103頁),另有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並衡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及提領之數額、被告提供帳戶並提款轉匯之分工情節、所獲報酬數額、前科素行;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超市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224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次犯行集中於000年0月間且間隔非長,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下單買比特幣可獲報酬,已領得1,200元
等語(見偵三卷第63頁),是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1,200元,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贓款,固均為犯罪所得,
然因該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均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提領(網路銀行轉出)時間/金額1丁○○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軟體暱稱「安迪」、「ALLEN」與丁○○聯繫,並佯稱:可教導其投資獲利、所投入款項因操作失誤需投入更多金錢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111年1月12日13時7分許8萬元㈠111年1月12日14時5分/5萬12元(網路跨行轉出)㈡111年1月12日15時22分/4萬7012元(網路跨行轉出)㈢被告提領超過8萬元部分為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2戊○○於111年1月上旬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戊○○,進而透過LINE(暱稱: 張燕生 )對戊○○詐稱:可以加入TCH投資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14日14時5分許3萬元㈠111年1月14日14時23分/2萬5元(ATM提領)㈡111年1月14日14時27分/2萬5元(ATM提領)㈢被告提領超過3萬元部分為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3丙○○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軟體帳號「蒙淇D」、「 鄧風 」(LINEID為bean_1101)邀約丙○○投資比特幣,並要丙○○依指示匯款以操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及匯款轉帳。111年1月15日14時46分2萬5000元㈠111年1月15日17時8分/2萬5元(ATM提領)㈡111年1月15日17時11分/2萬5元(ATM提領)㈢被告提領超過2萬5,000元部分為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卷證目錄: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0000000000(警一卷)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00000000000(警二卷)
3.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0000000000(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1號(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30號(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10號(偵三卷)
7.line對話紀錄(對話卷)
8.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審金訴卷)
9.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卷(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