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01號原告 王冠中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7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5月13日3時31、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開元路、林森路口前,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駕車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103年12月24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被告乃於106年7月18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第78-SX0000000號違規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全額扣抵)、第78-SX0000000號違規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於106年5月13日3時駕駛IML-23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右轉林森路3段時,警員 李韋儀 等3人從右後方竄出,大聲喝令停車,當時未開警示燈及警報器,亦未使用交管棒、哨音等警示,且燈光昏暗也未表明身分,追趕原告達50公尺才開警報器,並要求原告停至路邊配合臨檢,險些造成原告發生事故。原告僅係綠燈右轉未打方向燈,警員卻要求原告配合酒測,且警員以原告置於飲料杯架上之台啤菸蒂罐為由,要求原告配合酒測,酒測完要求原告將該台啤菸蒂罐取下供其檢查,發現內容物為菸蒂時,曾脫口而出:誤會2字,警員上開行為,違反警察實施臨檢作業第8條第2款規定比例原則,除現行犯或經合理懷疑為刑事犯者外,應避免追車,以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6年5月13日3時31分、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開元路、林森路口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駕車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警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103年12月24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被告乃於106年7月18日,裁處原告第78-SX0000000號違規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78-SX0000000號違規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件第78-SX0000000號違規案,業經貴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原告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時並未出具上開判決書,爰被告乃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嗣後原告向被告提出該判決書後,被告以該判決書載明原告首揭行為係違反刑事法律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應可視為一行為,爰其罰鍰部分,被告改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裁處,即罰鍰部分全額扣抵不罰,惟該案其他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據上開規定,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故仍應予維持。
(三)本案原告訴稱未開警示燈及警報器,亦未使用交管棒、哨音等警示,且燈光黑暗也未表明身分一節,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路與林森路口時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行駛於原告後方之警員發現後,攔停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有舉發單位106年5月25日、7月4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60268412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可稽。復觀諸上開錄影畫面內容,警員係身著制服執勤,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客觀上已足資原告辨明其身分。再查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亦明文賦予警員於執行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之非緊急任務時,得依現場情況判斷是否啟用警示燈之決定權,本案警員執勤時發現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時,隨即開啟警示燈並向原告鳴按喇叭示意,詎原告未向路邊停靠車輛並繼續離去,警員見狀乃再開啟警報器,自原告左前方身分上前追查,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攔查原告之程序,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另訴稱其僅係綠燈右轉未打方向燈,警員卻要求原告配合酒測一節,本案警察執行巡邏兼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原告駕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當依法上前攔查,而警員盤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後,自當依法製單舉發。
(五)又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關於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規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適用,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六)末按上開規定修正理由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0,000元調高成90,000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係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復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爰不足採。
(七)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7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5月25日、7月4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60268412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駕車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原告是否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第78-SX0000000號違規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31頁),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原告不服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被告陳稱:原告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時並未出具上開判決書,致被告乃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嗣後原告向被告提出該判決書後,被告以該判決書載明原告首揭行為係違反刑事法律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應可視為一行為,爰其罰鍰部分,被告改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裁處,即罰鍰部分全額扣抵不罰,此業經被告在答辯狀陳述明確無訛。是以,罰鍰90,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扣抵不罰。至於其他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據上開規定,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予處罰。
(三)次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亦明定:「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2、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本案原告訴稱未開警示燈及警報器,亦未使用交管棒、哨音等警示,且燈光黑暗也未表明身分一節,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路與林森路口時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行駛於原告後方之警員發現後,攔停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復觀諸上開錄影畫面內容,警員係身著制服執勤,則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客觀上已足資原告辨明其身分。再查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亦明文賦予警員於執行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之非緊急任務時,得依現場情況判斷是否啟用警示燈之決定權,本案警員執勤時發現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時,隨即開啟警示燈並向原告鳴按喇叭示意,詎原告未向路邊停靠車輛並繼續離去,警員見狀乃再開啟警報器,自原告左前方身分上前追查,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攔查原告之程序,並無違誤。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無訛,其勘驗內容如下:
「㈠本段影片為舉發單位員警(男性)隨身配戴之秘錄器所拍攝
之畫面,影片長度11分21秒,畫面開始時間為106年5月13日3時50分43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員警與另二名警員(均女性)一開始分別駕駛警用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往永康方向之車道上,於影片第9秒(畫面時間50分53秒)時,兩位員警行駛製開元路與長榮路交岔路口時,此時原告已駕駛系爭機車於停止線附近停等紅燈。影片第22秒(畫面時間51分5秒)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往前行駛,三位員警則行駛於原告後方(男性員警行駛於女性員警後方),原告於影片第56秒(畫面時間51分39秒)時,行駛至開元路與林森路口處時,並未依規定預先使用方向燈即右轉林森路,兩位員警見狀即加速追躡。影片第1分1秒(畫面時間54分44秒)時,女性員警閃爍警示燈,並駛至原告機車左側,鳴按喇叭示意原告靠邊停靠,但是原告第一時間並未配合,並企圖穿越林森路往通往南園街之巷道駛去,女性員警遂於影片第1分7秒(畫面時間51分51秒)時,鳴放警笛警示原告配合攔查,而男性員警亦加速向前包抄原告,於影片影片第1分18秒(畫面時間52分1秒)時,於林森路往開元路方向車道路旁攔停原告。
㈡影片第1分26秒(畫面時間52分9秒)處,三位員警將原告攔
下後,一位女性員警告知原告其駕駛系爭機車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因此要上前勸導,但是原告卻騎車跑給警察追。
影片第1分47秒(畫面時間52分31秒)時,男性員警拿出有酒精感知功能之警用指揮棒,要求原告呼氣做初步檢驗,影片第1分53秒(畫面時間52分36秒)時,該指揮棒開始閃爍,並發出「對不起,您喝酒了」之語音,然後男性員警詢問原告喝多少酒,原告答稱「一杯威士忌」。男性員警再問多久之前喝的,原告答稱「半個小時以前吧」,男性員警見到原告機車上有空酒罐便出言詢問,原告答稱那是煙屁股。然後員警告知因為已經超過15分鐘,所以將給原告杯水並要對其進行酒測。
㈢影片第3分9秒(畫面時間53分53秒)時,男性員警將杯水交
給原告,並告知其漱口後吐掉,讓嘴巴中不要殘留酒精,並告知呼氣測試之要領。影片第4分47秒(畫面時間55分31秒)起,男性員警開始告知攔查時間並解釋酒測之過程以及酒測結果與處置方式,原告告知他應該不會過,而且是累犯等語。
㈣影片第5分41秒(畫面時間56分24秒)時,員警拿出全新未
拆封的呼氣測試管,並當場拆開裝置於呼氣酒測儀上,原告於影片第5分56秒(畫面時間56分40秒)起開始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員警於影片第6分25秒(畫面時間57分8秒)時告知酒測結果為0.25mg/L,剛好達到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標準數值,然後男性員警遂告知原告處犯罪名以及三項權利告知,原告於聽到員警告知之過程,遂開始打開車廂拿東西。
㈤影片第8分11秒(畫面時間58分54秒)時,員警要求原告於
測試單上簽名,並於影片第8分19秒(畫面時間59分3秒)時,原告親口告知系爭機車車號為「IML-236號」,簽完測試單後,員警指揮原告將機車停好,然後等待警車來將其帶回派出所接續處理,而於影片影片第10分50秒(畫面時間4時1分34秒)時,警車到場後原告遂坐上警車,此後影片結束。」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5月25日、7月4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60268412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4頁)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
訴案件答辯書影本(本院卷第35頁)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院卷第36頁)各1份附卷可稽,原告所稱於法不合,尚難遽採。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明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警察執行職務之範圍,包括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原告另訴稱其僅係綠燈右轉未打方向燈,警員卻要求原告配合酒測一節,經查,本案警察執行巡邏兼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原告駕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當依法上前攔查,而警員盤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後,自當依法製單舉發,員警所為,尚無違法。
(五)又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關於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規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適用,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六)末按上開規定修正理由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0,000元調高成90,000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係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復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理由參照)。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爰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5月13日3時31分、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開元路、林森路口前,確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駕車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又原告前於103年12月24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被告乃於106年7月18日,裁處原告第78-SX0000000號違規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78-SX0000000號違規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