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靜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王靜慧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王靜慧於民國111年2月前某日不詳時間,加入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JOHNLUCAS」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可從中獲取收取款項3%之報酬。
二、緣詐騙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利用網際網路社群平台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 魏查爾斯 」與 陳千幼 (原名 陳雪菁 )結識,二人再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查爾斯」佯稱其在西班牙公海開發石油,因機器故障需要維修費用云云,致陳千幼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指定之華南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匯款係由王靜慧擔任取款車手),嗣陳千幼察覺有異,於同年7月底報警,依員警指示持續與「魏查爾斯」保持聯絡;其後「魏查爾斯」復佯稱欲購買機器,要求陳千幼匯款180萬元,陳千幼即佯裝受騙,願依「魏查爾斯」指示將180萬元面交予「魏查爾斯」指定之人。王靜慧則於111年2月1日(農曆年正月初一)前某日起,依詐騙集團成員「JOHNLUCAS」指示,自稱「 王小樓 」,先以電話與陳千幼聯繫數次,約定見面取款事宜後,於111年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0年,應予更正)搭乘高鐵抵達臺南,再搭乘 劉貴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接過陳千幼將佯裝有180萬元(僅最上方為紙幣真鈔1,000元外,其餘均是玩具鈔票)之紙袋時,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紙袋及陳千幼所有1,000元(均業經發還)及王靜慧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而未發生詐得陳千幼財物之結果。
三、案經陳千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王靜慧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於警、偵訊、原審雖矢口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供述,對於被訴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9、253頁),並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之諭知,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39頁)。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千幼(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參照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無爭執,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不及於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臚列本案犯罪事實如上。
貳、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係取款車手,攸關詐騙行為能否遂行,犯罪參與程度不低,且在本件告訴人受騙以前,被告尚且有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復以被告自始至終均以被害人自居,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先前是遭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匯出鉅額款項,因為匯出的錢在詐欺集團那邊,始擔任車手,希望收回先前匯出的款項。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希望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查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從頭到尾就僅有一個「JOHNLUCAS」之人以WHAT
SAPP與我聯繫,依「JOHNLUCAS」指示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自己亦為被害人等語,固據提出匯款資料附卷,然被告自承:在本案前已依「JOHNLUCAS」指示先後向不同之人收款,收款金額超過100萬元,收到款項後,公司經理會跟我說可以抽多少,我再直接從我收取的款項內抽取現金,抽成差不多是百分之5。每一次都將收取的款項拿去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樓交給裡面3個員工之1,他們點收無誤後就會將錢匯到公司的比特幣帳戶。(提示扣案手機畫面)聯絡人資訊「ATMBitcoin陳」就是與我交易比特幣的對象(警卷第5至7頁)。在本案之前,以同樣手法取款10次,其中2次收款對象是「 陳美容 」,先後收取68萬元、37萬元,她說她老公在國外,工程需要用錢,所以要公司幫忙轉帳給她老公,我有跟她求證,但是她好像沒辦法證明他們的關係,我有覺得她是被騙,該2次我取得報酬是3%等語(警卷第12頁)。上開被告所供述比特幣交易對象「ATMBitcoin陳」,有扣案被告手機畫面可佐(警卷89頁)。再參照被告供述其與詐欺集團的聯絡過程如下:110年4月初,經由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結識自稱聯合國駐敘利亞中尉「AdamDavid」,他叫我跟他的女兒Adamsmaria及律師RaymondChandler用e-mail聯繫,與其女兒建立情感。對方稱聯合國要支付給他薪資270萬歐元,但因在外地工作無法領取,要我與律師聯繫,支付美金2,350元(匯到美國),後來律師給我義大利銀行SwiftMerchantInformationBank的e-mail,AdamsDavid要我向銀行人員自稱為AdamsDavid的家人,其銀行引導我如何在該間義大利銀行登記我的個人資料及ID等以便於收取款項。「JOHNLUCAS」即該公司會計之一,是他給我告訴人的電話,要我跟告訴人聯絡約定時間地點的等語(見另案警詢筆錄,原審卷第175至176頁;本案警詢筆錄,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的聯絡對象已在三人以上,非僅「JOHNLUCAS」一人至明,而被告先後多次依指示向至少10位被害人收款,獲取百分之3、百分之5不等之報酬,所收取之款項扣除被告的報酬後,其餘款項則依指示透過比特幣交易商「ATMBitcoin陳」購買比特幣交付詐欺集團,原判決據此認定本案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上開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再爭執而為認罪之供述,合先說明。
四、刑之減輕㈠未遂犯減輕⒈刑法上之未遂犯,固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所謂著手,亦指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以行為人開始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參照)。關於詐欺集團,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於臉書結識暱稱「魏查爾斯」
之人,雙方改以LINE聯繫,「魏查爾斯」佯稱:在西班牙公海開發石油,因機器故障需要維修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1日匯款15萬元至「魏查爾斯」指定之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魏查爾斯」再佯稱:機器無法維修,需購買新的,請告訴人匯款180萬元,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依警方指示,持續與「魏查爾斯」保持聯絡,要求面交現金,嗣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JOHNLUCAS」指示,自稱「王小樓」,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加LINE好友方式,與告訴人聯繫,於111年2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前來約定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收取現金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是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購買機器為由,先後要求告訴人匯款,均屬著手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前往收取第二次施詐之款項時,告訴人雖未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未實際收取款項而未得逞,參之前揭說明,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其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原為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其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不無為圖抽成利得以彌補自己先前受騙的財產損害,顯係為自己利益,無視於其他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已為認罪之供述,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縱然被告未參與告訴人第一次受騙的犯罪行為,被告所參與的告訴人第二次受騙之犯行,因為警即時查獲,告訴人未受實質財產損害,但被告仍承諾賠償告訴人15萬元,有本院112年2月15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據告訴人向本院陳述:被告已依調解筆錄於112年3月6日給付第1期款3萬元,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55頁),顯見被告確已檢討反省自己的行為不當,萌生悔悟之心,且盡相當努力彌補對告訴人的損害,雖無以解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責,然本院經審酌本案具有上開特殊之原因,認為被告行為惡性相對於一般詐騙集團車手的犯罪情節,較為輕微,顯可憫恕,縱依未遂犯減輕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自白之供述,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刑。
五、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本院後,已為認罪之供述,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給付,業如前述,並據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判處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本院卷第25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未採為對被告量刑的有利審酌,容非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期臻妥適。檢察官係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過輕,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給付,獲得告訴人原諒,因認檢察官上訴主張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已不復存在,且蒞庭檢察官亦不再為加重被告刑度之主張(本院卷第256頁),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不思曾受詐欺集團詐騙受有財產損害,為貪圖擔任車手可獲得抽成之不法利得,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或收水角色,依集團上層指示出面領取或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之集團核心成員,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認罪坦承犯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對告訴人的第二次詐騙犯行,因警方即時查獲,並未取得款項,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被告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第一次詐騙所造成的財產損害15萬元,且已履行部分給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珠寶業,現無職業,賴之前開珠寶店的收入維生,須照顧父母親(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被告參與之本案第二次詐騙行為,因警方即時查獲,而未取得財物,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到財產損害,被告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第一期給付,為啟被告自新之途,在依未遂犯、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月,容有稍重,併為說明。
六、緩刑之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
上訴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30萬元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侵占案件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⒉被告加入「JOHNLUCAS」所屬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於110
年10月至111年3月間,先後提領被害人 鄭桂蓮 等3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JOHNLUCAS」指定之電子錢包,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86號),現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92號案件審理中;「JOHNLUCAS」所屬詐欺集團另向被害人 魏秋英 施用詐術,致魏秋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在桃園高鐵站,將149萬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08號),現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案件審理中,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取各該起訴書查閱無訛(本院卷第207至211頁)。迄至本院本案112年3月7日辯論終結,上開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的2案件均未判決,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所受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後,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之前揭規定,被告並無不得宣告緩刑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15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2年3月6日給付3萬元,並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2萬元,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履行第1期款,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坦承犯行,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再爭執,表明不在上訴範圍,顯能知錯反省己過,且積極彌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參以告訴人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按月履行賠償給付,並以調解筆錄做為緩刑條件,以期被告能確實履行等情(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檢察官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否宣告緩刑,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256頁),本院審酌被告既已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且履行分期給付中,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督促被告謹慎行止,確實依調解筆錄支付對告訴人的損害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履行對告訴人之分期給付(如附件)。上開被告應支付對告訴人之分期損害賠償,屬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
聲請人陳雪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段0巷0號00
樓之0居臺南市○○區○○○街000號相對人王靜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之00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調解室,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受命法官林逸梅書記官高曉涵調解委員邱美月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陳雪菁到相對人王靜慧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聲請人陳雪菁與相對人王靜慧均同意本件以新臺幣(下同)15
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王靜慧願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6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3萬元,並於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匯入2萬元,至聲請人陳雪菁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以上給付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金融單位:中華郵政
(局號003****),戶名:「陳雪菁」,帳號:「042****」號。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㈣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不追究相對人民、刑事責任,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
以上筆錄當庭給閱並認無訛始簽名於後:
聲請人陳雪菁相對人王靜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高曉涵受命法官林逸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