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裁定」補充為「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 林春長 素有嫌隙,竟扔擲手電筒砸破告訴人居所之玻璃窗,致告訴人所有財產受損,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前有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重、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補充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犯行之罪名、構成要件、侵害法益等均與本案有所不同,核與所犯本案之毀損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持以毀損犯行用之手電筒,並未扣案,訊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業經丟棄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有查扣之困難,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且為一般日常可見之物品,非違禁物,自無刑法上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87號被告黃彥棠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5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次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5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林春長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9月23日12時20分許,至林春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2室租屋處,以手電筒砸破該處玻璃窗,致令上開玻璃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房東 李冠毅 。
二、案經李冠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春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玻璃窗毀損照片6張及估價簽約書1張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手電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