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108年度偵字第338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文志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㈥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嗣於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公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9
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另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3月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崑崙公園對面之汽車收費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9萬6千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起訴書原誤載為5包)及1罐(總淨重為51.8101公克,總驗餘淨重為
51.7242公克〈起訴書原誤載為51.7458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42.0728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淨重為0.42公克,驗餘淨重為0.39公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
1罐(總淨重為64.7498公克,總驗餘淨重為64.6276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44.52公克),而持有之;並於持有前開毒品後未久之同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家內,以將上揭購入而持有之部分大麻捲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三、嗣於108年3月9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段與光華街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警執行搜索,魏文志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前,主動將藏放在外套內之其持有暨供施用毒品所剩餘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1罐(總淨重為51.8101公克,總驗餘淨重為51.7242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42.0728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淨重為0.42公克,驗餘淨重為0.39公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1罐(總淨重為64.7498公克,總驗餘淨重為64.6276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44.52公克),及供持有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夾鏈袋38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均交予員警查扣,並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文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第37頁、第59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99頁),且被告於108年3月9日23時3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8年3月26日被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第41頁)。另於108年3月9日21時25分許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送鑑驗後,確實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及1罐,總淨重為51.8101公克,總驗餘淨重為51.7242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42.072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即附表編號二所示煙草1罐,淨重為0.42公克,驗餘淨重為0.3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即附表編號三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及白色粉末1罐,總淨重為64.7498公克,總驗餘淨重為64.6276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44.52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494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0至55頁、第5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20張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0頁、第12至13頁、第14頁、第21至25頁);且有前述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夾鏈袋38個、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同屬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魏文志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在其上址住家內,持有供己該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為施用大麻即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輕度行為應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年2月6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乃係於108年
3月9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段與光華街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藏放在其外套內之上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1罐、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1罐、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夾鏈袋38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均交予警方,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分別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有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至8頁),雖被告於警詢所陳事實欄二㈠之施用毒品時間(但仍於本次採尿回溯96小時內)及施用毒品方式,與本院前揭所認皆略有不同,惟關於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其餘情節,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及方式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仍不能動搖被告本件犯行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毒品及器具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故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接受詢問時,曾供稱其持有之毒品係向「蘋果」之成年女子所購得(見毒偵卷第
7頁背面),惟警方查無實據,未因此追緝其毒品上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年12月1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60869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卷內復無檢、警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相關紀錄,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
並進而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1罐(總淨重
為51.8101公克,總驗餘淨重為51.7242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42.0728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大麻1罐(淨重為0.42公克,驗餘淨重為0.39公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2包及1罐(總淨重為64.7498公克,總驗餘淨重為64.6276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44.52公克),皆屬本案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瓶罐,因無從與毒品完全分離,而應均與毒品併同沒收銷燬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夾鏈袋38個、電子磅秤1臺
,均屬被告所有,皆供其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香菸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數量│備註│相關卷頁││號│││││├─┼───────┼───────────┼────┼──────┤│一│白色或透明晶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供其犯事│臺灣新北地方││││他命成分,4包及1罐(│實欄二㈡│檢察署108年││││總淨重為51.8101公克,│犯行所持│度毒偵字第16││││總驗餘淨重為51.7242公│有之物│88號卷第54至││││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42││55頁││││.0728公克)│││├─┼───────┼───────────┼────┼──────┤│二│煙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供其犯事│臺灣新北地方││││,1罐(淨重為0.42公克│實欄二㈡│檢察署108年││││,驗餘淨重為0.39公克)│犯行所持│度毒偵字第16│││││有之物│88號卷第56頁│├─┼───────┼───────────┼────┼──────┤│三│白色或透明晶體│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供其犯事│臺灣新北地方││││分,晶體2包及粉末1罐│實欄二㈡│檢察署108年│││白色粉末│(總淨重為64.7498公克│犯行所持│度毒偵字第16││││,總驗餘淨重為64.6276│有之物│88號卷第52至││││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53頁││││44.52公克)│││├─┼───────┼───────────┼────┼──────┤│四│夾鏈袋│38個│供其犯事│臺灣新北地方│││││實欄二㈡│檢察署108年│││││犯行所用│度毒偵字第16│││││之物│88號卷第14頁│├─┼───────┼───────────┼────┼──────┤│五│電子磅秤│1臺│供其犯事│臺灣新北地方│││││實欄二㈡│檢察署108年│││││犯行所用│度毒偵字第16│││││之物│88號卷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