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獅
蔡榮㨗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88號、第3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金獅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蔡榮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朱金獅與 林芸 巧於民國104年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朱金獅應給付 林芸巧 新臺幣(下同)276萬5,000元及自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朱金獅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
7年4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民事判決)。朱金獅為逃避債務,於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並未出售如附表所示之29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予不知情之蔡榮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損害林芸巧債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榮㨗,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電磁紀錄準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芸巧上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朱金獅因林芸巧提告其涉嫌損害債權罪,為企圖脫免刑責,竟於107年8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至107年9月5日間之某時許,自行製作
106年1月10日朱金獅出售本件土地予蔡榮㨗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書)1份,要求蔡榮㨗於本件契約書上簽名後,朱金獅再於107年9月5日將本件契約書陳報新北地檢署(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該署檢察官因而於107年11月5日訂立庭期,傳喚蔡榮㨗107年11月20日14時45分許到庭作證。蔡榮㨗收受上開傳票後聯繫朱金獅,朱金獅遂於107年11月7日至20日間某時許,前往蔡榮㨗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店面,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蔡榮㨗就本件土地之買賣及本件契約書等與朱金獅被訴損害債權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係蔡榮㨗向朱金獅購買本件土地並自行辦理過戶,其中一部份價金係蔡榮㨗以現金支付、一部份價金係以蔡榮㨗對朱金獅之修車費債權抵銷云云,蔡榮㨗雖亦明知其並未向朱金獅購買本件土地,惟因受朱金獅之教唆,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308偵查庭,就該署偵辦107年度偵字第19588號朱金獅涉嫌毀損債權案件出庭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證述,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105年8月間,朱金獅欠我修車費用共4萬5,000元,朱金獅沒有錢還我,就拿土地權狀給我,說本件土地要賣我9萬元,扣掉原本朱金獅欠我的4萬5,000元,我再給他4萬5,000元現金,我們在106年1月初談妥本件土地買賣並簽立本件契約書,但因為稅捐申報程序複雜卡了很久,之後才在107年4月份一起去辦理土地登記。」等不實內容之證詞,足以影響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判斷朱金獅是否涉犯損害債權罪之結果,而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
三、案經林芸巧告訴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朱金獅、蔡榮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2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榮㨗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偽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朱金獅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教唆偽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4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74019970號函暨所附本件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2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27890號函暨所附本件土地之買賣登記申請原卷資料、被告朱金獅提出之本件契約書、被告蔡榮㨗107年11月20日於新北地檢署偵查庭作證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88號偵查卷第189至
191頁、第199至473頁、第487至689頁、第693至697頁),被告蔡榮㨗、朱金獅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朱金獅固坦承於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前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本件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榮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有將本件土地過戶給被告蔡榮㨗,伊知道前案民事判決,但是前案民事判決沒有禁止伊過戶土地,這些都是伊的土地,伊過戶的時候告訴人林芸巧還沒有聲請強制執行,伊依照契約自由原則及正常程序過戶,不應該用刑罰處罰,而且伊還有其他土地,強制執行的時候還被駁回查封,伊認為伊過戶本件土地予被告蔡榮㨗的行為不構成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朱金獅在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榮㨗一節,為被告朱金獅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朱金獅不動產之107年5月14日民事聲請狀、被告朱金獅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4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74019970號函暨所附本件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2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27890號函暨所附本件土地之買賣登記申請原卷資料等存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1至71頁、第199至473頁、第487至689頁)。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朱金獅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持分予被告蔡榮㨗之原因,係虛偽不實之買賣,此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是被告朱金獅使承辦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電磁紀錄準文書上,其行為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被告朱金獅稱其依照正常程序辦理移轉登記並實價登錄,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並非足採。
(二)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朱金獅與告訴人之前案民事判決係於107年4月9日確定,該確定之終局判決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執行名義,告訴人亦因此執行名義而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已該當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被告朱金獅明知其財產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本件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榮㨗,故被告朱金獅此一處分財產之行為已造成其總財產有所減少,進而對債權人即告訴人之求償權利造成影響,已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至明,並不因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登記時間之後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被告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本件土地之價值多寡等,而異其認定,故被告朱金獅前揭所辯,係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洵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朱金獅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5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356條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教唆犯之可罰性,乃因第三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教唆者之教唆始萌生犯罪之意思,故教唆犯於行為時,對於其所教唆之罪自有違法認識之故意與非難性,雖被告於自己之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惟因對其行為無期待可能性,故其行為不罰,然倘被告除於自己刑事案件中本身為虛偽陳述外,尚教唆他人為同樣之虛偽陳述,就該第三人而言,已係侵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法益,而被告亦係基於侵害國家法益之另一目的而為,自與自己於刑事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自行湮滅證據等情係基於行為之無可期待性不同,縱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等語,惟此判例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不得以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自己刑事案件教唆他人偽證,亦認其行為無可期待性而予不罰甚明。
三、核被告朱金獅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核被告蔡榮㨗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此為本院歷來承辦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此電磁紀錄應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被告朱金獅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朱金獅教唆被告蔡榮㨗,使其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被告朱金獅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朱金獅、蔡榮㨗均於本案(即渠等偽證之損害債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故就被告2人所犯教唆偽證以及偽證罪部分,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之行為均造成相當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危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金獅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法,妥為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逃避債務,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名義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榮㨗名下,致使告訴人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虞,不僅直接損及告訴人之利益,亦危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於被訴損害債權案件偵查中,為脫免己罪,而為本件教唆他人偽證犯行,被告蔡榮㨗係受被告朱金獅教唆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金獅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被告蔡榮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蔡榮㨗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蔡榮㨗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蔡榮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蔡榮㨗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蔡榮㨗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榮㨗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356條、第168條、第172條、第2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地號│移轉登記予蔡榮││││㨗之日期│├──┼───────────────┼───────┤│1○○○區○○段新寮小段34之2地號│107年4月20日│├──┼───────────────┼───────┤│2○○○區○○段新寮小段34之5地號│同上│├──┼───────────────┼───────┤│3○○○區○○段新寮小段36之1地號│107年4月11日│├──┼───────────────┼───────┤│4○○○區○○段新寮小段36之3地號│同上│├──┼───────────────┼───────┤│5○○○區○○段新寮小段38之3地號│同上│├──┼───────────────┼───────┤│6○○○區○○段新寮小段38之4地號│同上│├──┼───────────────┼───────┤│7○○○區○○段新寮小段38之5地號│107年4月12日│├──┼───────────────┼───────┤│8○○○區○○段新寮小段38之6地號│同上│├──┼───────────────┼───────┤│9○○○區○○段新寮小段38之8地號│107年4月11日│├──┼───────────────┼───────┤│10○○○區○○段新寮小段38之9地號│107年4月12日│├──┼───────────────┼───────┤│11○○○區○○段新寮小段38之10地號│107年4月11日│├──┼───────────────┼───────┤│12○○○區○○段新寮小段46地號│同上│├──┼───────────────┼───────┤│13○○○區○○段新寮小段77地號│同上│├──┼───────────────┼───────┤│14○○○區○○段新寮小段81之1地號│同上│├──┼───────────────┼───────┤│15○○○區○○段新寮小段81之10地號│同上│├──┼───────────────┼───────┤│16○○○區○○段新寮小段82之3地號│同上│├──┼───────────────┼───────┤│17○○○區○○段新寮小段87之2地號│同上│├──┼───────────────┼───────┤│18○○○區○○○段後坑小段1037之3│107年4月20日│││地號││├──┼───────────────┼───────┤│19○○○區○○○段後坑小段1037之5│同上│││地號││├──┼───────────────┼───────┤│20○○○區○○○段頂福小段841地號│107年4月11日│├──┼───────────────┼───────┤│21○○○區○○○段頂福小段842地號│同上│├──┼───────────────┼───────┤│22○○○區○○○段頂福小段842之3│同上│││地號││├──┼───────────────┼───────┤│23○○○區○○○段頂福小段843地號│同上│├──┼───────────────┼───────┤│24○○○區○○○段頂福小段986地號│同上│├──┼───────────────┼───────┤│25○○○區○○○段頂福小段1542地號│同上│├──┼───────────────┼───────┤│26○○○區○○○段頂福小段1573地號│同上│├──┼───────────────┼───────┤│27○○○區○○段粉寮水尾小段63地號│同上│├──┼───────────────┼───────┤│28○○○區○○段○○○○號│107年4月10日│├──┼───────────────┼───────┤│29○○○區○○段○○○號│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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