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 施美雲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 律師被告 施寶凱 (即 施承宏 之承受訴訟人)
施怡安 (即施承宏之承受訴訟人) 詹素卿 (即施承宏之承受訴訟人) 施耀翔 (即施承宏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施耀翔應返還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零玖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被繼承人 蔡月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施承宏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詹素卿、子女施耀翔、施寶凱、施怡安,其等於10
8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重家訴卷〉卷三第33至35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有明文。前開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⒈被繼承人蔡月嬌如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分配。(起訴狀附表一、二詳見本院105年度重司調字第259號卷第19至22頁)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3,687,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第一項分割共有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原告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施耀翔應返還4,345,209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就其返還之4,345,209元,依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應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應准予分割,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等語,其所為訴之變更、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月嬌於103年6月16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有子女原告施美雲、施承宏,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又施承宏於108年5月1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詹素卿,子女施耀翔、施寶凱、施怡安等人承受訴訟,被告詹素卿、施耀翔、施寶凱、施怡安應繼分各八分之一。被繼承人蔡月嬌所留之之遺產,部分業經兩造自行協議分割(詳如後述第三點之(一)不爭執事項所載),惟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
(二)關於被繼承人蔡月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11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並無分配之困難可言,故原告請求逕為原物分割,分配與兩造。
(三)關於被繼承人蔡月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之存款部分,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四)關於被繼承人蔡月嬌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部分:遺產範圍之認定,應以國稅局核定通知書為基準,本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證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北區國稅法二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8)之記載,可知如附表二之保險金均經國稅局列入遺產範圍,故此等保險金均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國泰人壽金采一百養老保險:被告所提出之
被證1為理賠給付明細,而非保險契約,無法證明該保險有指定受益人,且國稅局認定此保險為儲蓄保險,故仍應視為遺產範圍。
⒉附表二編號2富邦人壽 金豐樂養 老保險:國稅局認定此保險為儲蓄保險,仍應視為遺產範圍。
⒊附表二編號3富邦人壽月月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國稅局認定此保險為儲蓄保險,仍應視為遺產範圍。
⒋附表二編號4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甲型:國稅局認定此保險為投資型保險,仍應視為遺產範圍。
⒌附表二編號5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乙型:國稅局認定此保險為投資型保險,仍應視為遺產範圍。
⒍附表二編號6幸福人壽新幸福人生養老保險:被告所提出
之被證6為保險給付通知書,而非保險契約,無法證明該保險有指定受益人,且國稅局認定此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仍應視為遺產範圍。
⒎附表二編號7幸福人壽得意年年還本終身保險:被告所提
出之被證7為保險給付通知書,而非保險契約,無法證明該保險有指定受益人,且國稅局認定此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仍應視為遺產範圍。
⒏附表二編號8中國信託人壽吉利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國稅局認定此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仍應視為遺產範圍。
⒐附表二編號9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利富變額壽險甲型:國稅局認定此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仍應視為遺產範圍。
⒑附表二編號10新光人壽分多金終身還本保險:國稅局認定此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仍應視為遺產範圍。
⒒附表二編號11新光人壽金多金終身還本保險:國稅局認定此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仍應視為遺產範圍。
(五)關於原告所列動產表格項次56部分,係為辦理被繼承人蔡月嬌之後事,由原告與被告施耀翔一同領取之620萬元,款項均仍放置在被告施耀翔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內,由被告施耀翔保管。被告主張該筆款項曾支付喪葬費及訴外人 李家德 工程款,原告同意認列支付被繼承人蔡月嬌之喪葬費1,654,791元及被繼承人蔡月嬌積欠訴外人李家德之工程款20萬元;至被告表示另有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支出,因部分未附支出單據,部分雖據被告提出被證80之準提寺證明書,但亦非祭祀之必要費用,原告均不同意認列。故上開620萬元,扣除原告同意認列之喪葬費、工程款後,所餘4,345,209元(計算式:620萬元-1,654,791元-20萬元=4,345,209元),仍由被告施耀翔保管中,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施耀翔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法院就被告施耀翔返還之4,345,209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六)關於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四所列被繼承人蔡月嬌代收之租金部分:
⒈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月嬌應返還附表四所列其代施承宏
所收之租金,此並非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況且施承宏與被繼承人蔡月嬌同居共財,被告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租金收益係由被繼承人蔡月嬌所收取,亦未提出相關帳戶之證明,被繼承人相關銀行帳戶內亦無任何租金收益存入之紀錄,已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蔡月嬌之帳戶內有被告所稱租金存在。再者,參考本院民事庭107年重訴字第188號案件判決理由可知,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蔡月嬌以自己之名義出租他人,並非以代理人名義出租,且事實上,此部分之相關房屋,皆係被繼承人蔡月嬌生前所購買,贈與或登記在施承宏名下,此可自土地登記謄本紀錄內容,部分房地取得日期為69年,而施承宏為00年出生,取得該等房地時僅15歲,依常理觀之,施承宏應無資金購買該等房地,推論應係被繼承人蔡月嬌購買房地後,借名登記於施承宏之名下,因此被告主張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中,計算此筆租金云云,顯無理由。
⒉另查就施承宏全家,自施承宏出生到娶妻生子,皆與被繼
承人蔡月嬌同居共財,直到被繼承人蔡月嬌往生,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復就證人 黃碧凌 、 張素卿 之證詞可知,施承宏全家並無固定收入,主要收入係被繼承人蔡月嬌之租金收益及其他投資受益,證明施承宏應無足夠資力能購置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且相關租金收益皆用於施承宏全家之生活支出,是以被告自無請求之權利。
⒊而就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鐵皮屋部分,依據證人黃
碧凌之證詞可知,該等鐵皮屋係黃碧凌所興建,並約定所有權移轉 施志雄 ,而非施承宏。由此可知施承宏並非該等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自無任何權利可言,又依證人黃碧凌證稱,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一直以來皆係與被繼承人蔡月嬌接洽,租金亦交予被繼承人蔡月嬌,施志雄及施承宏未曾出面與過問,上情足見被繼承人蔡月嬌係以其本人身分,出租上開不動產,而非代理。
⒋綜上,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蔡月嬌所購置,
而相關租金收益,係被繼承人蔡月嬌基於處理自己之事務出租,並非受施承宏委託,依據社會通念該部分租金本應歸屬被繼承人蔡月嬌收取、所有。況被告未就此部分之租金收益係由被繼承人蔡月嬌所收取之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且施承宏與被繼承人蔡月嬌同居共財,該部分之租金,早已由施承宏一家用於生活開銷,被告據此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租金應返還,顯無理由。
(七)並聲明:⒈被告施耀翔應返還4,345,209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就其返
還之4,345,209元,依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被繼承人蔡月嬌之
遺產,應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蔡月嬌之遺產,應准予分割,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關於被繼承人蔡月嬌所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⒈關於被繼承人蔡月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不動產: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關於被繼承人蔡月嬌所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即
新北市○○區○○里○○路○○○號前面26.4平方公尺房屋),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已同意房地不同人部分,採變價分割方式,故此部分應變價分割,變價之價金由原告取得2分之1、被告各取得8分之1;惟若法院仍認應原物分割,則因上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本為繼承人共有,且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亦為施承宏所有,故被告請求將上開房屋全部分割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
⒊關於被繼承人蔡月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
即新北市○○區○○里○○街○○○○號3樓房屋),兩造於
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已同意房地不同人部分,採變價分割方式,故此部分應變價分割,變價之價金由原告取得2分之1、被告各取得8分之1;惟若法院仍認應原物分割,則因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施承宏所有,故請求將上開房屋全部分割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
1分別共有。
(二)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由被告施耀翔保管之現金部分:原告及被告施耀翔所提領之被繼承人蔡月嬌存款620萬元部分,該等款項曾用以支付原告不爭執之被繼承人喪葬費1,654,791元、被繼承人蔡月嬌積欠訴外人李家德之工程款20萬元,另尚用於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合計支出226萬9691元,所餘金額應為393萬309元,現放置於蔡月嬌生前的房間內,由被告施耀翔保管,應以393萬
309元列入蔡月嬌遺產。上開被告施耀翔保管之393萬30
9元與被繼承人蔡月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存款,應先共同清償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詳如後述第(四)點部分)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附表二之保險金,不應列入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被繼承人蔡月嬌生前曾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其生前均已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如附表二受益人欄位所示,故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各該保險公司於被繼承人蔡月嬌死亡後所理賠之保險金,均非屬遺產範圍,原告無權請求分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雖將前揭保金險列入遺產課稅範圍,惟此僅係為避免被繼承人規避遺產稅課徵之作法,與附表二所示保險金是否列為本件遺產之判斷無關。又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可知須被繼承人蔡月嬌死亡時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始屬遺產,然前揭保險契約皆已指定受益人,性質上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亦即僅受益人始對保險公司具有請求權,受益人係基於保險契約上受益人之地位,而非繼承人之地位向保險公司為請求,故不論是否為儲蓄性質之保險,均應非屬遺產。
(四)被繼承人蔡月嬌積欠施承宏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被繼承人蔡月嬌生前曾受施承宏之委任代收租金,詳細日期與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蔡月嬌生前代收租金共計18,504,400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蔡月嬌應將租金交付給施承宏,此一蔡月嬌生前積欠施承宏之債務,應由蔡月嬌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兩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雖引本院民事庭107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判決,惟該判決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前提事實亦不相同,自不拘束本件判斷,亦難比附援引。並分述如下:
⒈附表四編號1之不動產,70年2月11日第一次登記時為施
承宏所有,且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施承宏繼承自其父親而來,非源自於蔡月嬌或經蔡月嬌贈與。而租約記載出租人為被繼承人蔡月嬌,足見被繼承人蔡月嬌生前曾為施承宏代收此不動產之租金。
⒉附表四編號2之不動產,83年1月11日第一次登記時為施
承宏所有,且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施承宏繼承自其父親而來,非源自於蔡月嬌或經蔡月嬌贈與。且證人張素卿已到庭證稱:該不動產每月租金8,
000元現金,有時是租客自己拿給蔡月嬌,該房屋名字是施承宏的,蔡月嬌是代施承宏收租金等語,足見被繼承人蔡月嬌生前曾為施承宏代收此不動產之租金。
⒊附表四編號3之不動產,83年1月11日第一次登記時為施
承宏所有,且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施承宏繼承自其父親而來,非源自於蔡月嬌或經蔡月嬌贈與。且證人張素卿已到庭證稱:伊為該房屋承租人陳耀慶之配偶,每月租金7,500元是交給蔡月嬌, 伊有 聽蔡月嬌說該房屋名字是施承宏的,蔡月嬌是代施承宏收租等語,足見被繼承人蔡月嬌生前曾為施承宏代收此不動產之租金。
⒋附表四編號4至6之不動產,附表四編號4至6鐵皮屋所
坐落○○○區○○段○○○○號土地,係施承宏繼承自其父親,而非源自被繼承人蔡月嬌而來。證人黃碧凌已到庭證稱:附表四編號4至6之鐵皮屋為伊所興建,約定租約到期歸施承宏、施志雄所有,附表四編號4、5再分別租予 天元素 食行、 海翔傅 ,上開三間鐵皮屋都是被繼承人蔡月嬌在收租金,她說擔心施承宏像施志雄一樣喝酒把身體喝壞了、把錢用掉了,所以先幫他們收,先存著,這三間鐵皮屋房租開票時會一起開等語。且黃碧凌開立之支票曾經兌現金額存入被繼承人蔡月嬌大眾銀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益證足證蔡月嬌係代施承宏收取租金並存於其帳戶。
⒌又被告全家與被繼承人蔡月嬌財務各自獨立,施承宏名下
其餘不動產收取之租金亦足以支應被告全家之支出,是以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繼承人蔡月嬌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遺產,應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遺產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變價後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原告與被告施耀翔提領之620萬元而支付相關款項所餘之393萬309元,先共同清償附表四之金額後,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重家訴卷三第98至102、117、145至146、387至388頁):
⒈被繼承人蔡月嬌於103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2人
即原告、施承宏。嗣施承宏於108年5月12日死亡,本件訴訟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詹素卿、子女施耀翔、施寶凱、施怡安承受,故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或債務,應由原告、被告詹素卿、施耀翔、施寶凱、施怡安共同繼承,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告詹素卿、施耀翔、施寶凱、施怡安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
⒉被繼承人蔡月嬌死亡後,所留遺產如下:
⑴被繼承人蔡月嬌所留下列遺產、債務,兩造已自行協議處理,同意不於本件訴訟中分割:
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不動產表格項次1)②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不動產表格項次2)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不動產表格項次5)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不動產表格項次6
)⑤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不動產表格項次9)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不動產表格項次10
)⑦新北市○○區○○里○○街○○○○號2樓房屋(不動產
表格項次12)⑧新北市○○區○○里○○路○○○號3樓房屋(不動產表
格項次14)⑨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房屋(不
動產表格項次15)⑩新北市○○區○○里○○○街○○○巷○號3樓房屋(不
動產表格項次16)⑪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定儲(000000000)100萬元(動產
表格項次1)⑫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定儲(000000000)60萬元(動產表
格項次2)⑬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定儲(000000000)200萬元(動產
表格項次3)⑭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定儲(000000000)100萬元(動產
表格項次4)⑮大眾銀行定存5600萬元(已無此筆定存)(動產表格項
次5)⑯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399,216元(動產表格
項次7)⑰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511,206元
(動產表格項次8)⑱新光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952元(動產表格項
次9)⑲新光銀行外幣存款(0000000000000)美金8.12元(動
產表格項次10)⑳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款項(動產表格項次15)㉑新光銀行外幣存款(0000000000000)AUD47.56元(動
產表格項次16)㉒應收交通補助費1000元(動產表格項次17)㉓南山人壽享利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Z000000000)(動
產表格項次18)㉔新光人壽退休養老年今終身壽險(ALA153160)(動產
表格項次19)㉕兩造提出之動產表格項次20至42、57、58、60部分(詳
見重家訴卷二第339至345、373至381、389至391頁)㉖兩造提出之動產表格項次52、53之保險(詳見重家訴卷二
第343至345、385至387頁)㉗被告動產表格編號62至65。
⑵被繼承人蔡月嬌所留下列遺產(各不動產之持分詳卷),
兩造同意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原告取得2分之1、被告各取得8分之1:
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不動產表格項次3
)②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不動產表格項次4
)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不動產表格項次7
)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不動產表格項次8
)⑶被繼承人蔡月嬌所留下列遺產(各不動產之持分詳卷),但分割方法尚無共識:
①新北市○○區○○里○○路○○○號前面26.4平方公尺房
屋(不動產表格項次11)②新北市○○區○○里○○街○○○○號3樓房屋(不動產
表格項次13)③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52,405,457元
(動產表格項次6)④大眾銀行外幣定存(000000000000)港幣271,100.89元
(動產表格項次11)⑤大眾銀行外幣活存(000000000000)人民幣1,707,284.
26元(動產表格項次12)⑥大眾銀行外幣活存(000000000000)美金17,130.08元
(動產表格項次13)⑦大眾銀行外幣活存(000000000000)港幣4.2元(動產
表格項次14)⒊動產表格項次56之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620萬元,為原告
與被告施耀翔一同提領,喪葬費花用剩餘金額目前由被告施耀翔保管。
(二)爭點:(見重家訴卷三第161、387至388頁)⒈兩造所提出之動產表格項次43-51、54、55之保險金(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是否應列入蔡月嬌遺產?⒉動產表格項次56之原告與被告施耀翔所提領之被繼承人蔡
月嬌存款620萬元,曾支付蔡月嬌之喪葬費或相關費用金額多少?所餘金額為多少?是否應列入蔡月嬌遺產?⒊蔡月嬌之債務:蔡月嬌生前是否有為施承宏代收租金,而
負返還義務?金額為多少?是否應認定為蔡月嬌生前積欠施承宏之債務,而於本件中扣除?(動產表格項次59)⒋本件蔡月嬌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月嬌於103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原告應繼分為2分之1,被告應繼分各為8分之1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105年度重司調字第259號卷附原證3、第31至34頁、重家訴卷一第150至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月嬌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各該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云云,惟為被告辯稱:附表二之保單均已指定受益人,受益人領取之保險金,均非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等語。經查:
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
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若保險契約中已指定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死亡後,保險人給付之身故保險金即應由受益人取得,不列入被保險人之遺產。
⒉查被繼承人蔡月嬌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被
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蔡月嬌,其均已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如附表二之受益人欄所示,實際上各該保險公司亦理賠身故保險金予被繼承人蔡月嬌所指定之受益人等情,此有附表二編號1之要保書、理賠給付明細(見重家訴卷一第30頁、同卷三第343頁)、附表二編號2之要保書、保單資料、保險給付通知書(見重家訴卷一第31頁、同卷二第421至433頁)、附表二編號3之投保資料、要保書、保險給付通知書(見重家訴卷一第223至228頁)、附表二編號4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給付通知書、保單條款(見重家訴卷一第32至36頁)、附表二編號5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給付通知書(見重家訴卷一第37至38頁)、附表二編號6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給付通知書(見重家訴卷一第38之1頁、同卷三第345頁)、附表二編號7之保險給付通知書、要保書(見重家訴卷一第39頁、同卷三第347頁)、附表二編號8之要保書、保險契約(見重家訴卷一第93至98頁)、附表二編號9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理賠通知(見重家訴卷一第40至41頁)、附表二編號10之要保書、理賠審核通知書(見重家訴卷一第44至45頁)、附表二編號11之要保書、理賠審核通知書(見重家訴卷一第46至47頁)在卷可稽。則被繼承人蔡月嬌生前投保之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均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分別載明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各該保險公司理賠之身故保險金,自不列入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範圍。原告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105年度重司調字第259號卷第13至16頁所附之原證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8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見重家訴卷一第25
6至272頁),指國稅局仍將部分保險理賠金列入遺產範圍加以課稅云云。惟國稅局認列遺產,係在避免被繼承人以躉繳壽險保險金以逃避遺產稅課徵,以符合租稅之公平,與本件是否列為遺產之判斷無關,亦不拘束本院。從而,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既經被繼承人蔡月嬌生前指定受益人,其身故保險金自應不得列為遺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被告施耀翔應返還4,345,209元予全體繼承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施耀翔一同提領被繼承人蔡月嬌存款62
0萬元,扣除支付之被繼承人蔡月嬌喪葬費1,654,791元、被繼承人積欠之工程款20萬元後,所餘4,345,209元仍在被告施耀翔保管中,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被告則抗辯:該620萬元用途,除原告不爭執之喪葬費1,654,79
1元、工程款20萬元,另尚用於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合計支出226萬9691元,故所餘金額僅有393萬309元,均由被告施耀翔保管等語。經查: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再按所謂喪葬費用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⒉本件原告曾與被告施耀翔一同提領被繼承人蔡月嬌之存款
620萬元,均由被告施耀翔保管,而上開款項,曾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蔡月嬌之喪葬費1,654,791元及被繼承人蔡月嬌積欠李家德之工程款20萬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現金取款憑條影本、大眾銀行新莊分行客戶大額通貨交易備查簿(見重家訴卷三第191頁所附之被證81),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家訴卷三第388至389頁),應堪認定。
⒊被告主張上開提領之620萬元款項,另有用以支付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乙節:
①就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雖經被告提出三峽準提寺證明
書為證(見重家訴卷三第165頁所附之被證80),被告亦不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惟辯稱:此並非祭祀之必要費用,不同意列入喪葬費等語(見重家訴卷三第147頁)。查被繼承人蔡月嬌係103年6月16日死亡,而附表三編號1至6之準提寺法會日期分別為104年9月6日至8日、10
4年12月20日至27日、105年2月至12月、105年4月24日至28日、105年8月28日至30日、105年12月18至25日,距離被繼承人蔡月嬌死亡之日至少有1年5月以上,更有相隔2年6月之久,揆諸前揭說明,實難將此等法會支出,列入被繼承人蔡月嬌之「喪葬費用」。
②就附表三編號7至20部分,既經原告所否認(見重家訴卷
三第147頁),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自難認定曾有此部分之支出。
③是以,附表三所列之支出,均無從列為被繼承人蔡月嬌之喪葬費用。
⒋綜上,上開提領之620萬元,扣除支付被繼承人蔡月嬌之
喪葬費1,654,791元及被繼承人蔡月嬌積欠李家德之工程款20萬元後,尚餘4,345,209元(計算式:620萬元-1,654,791元-20萬元=4,345,209元),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耀翔返還將該4,345,209元予全體繼承人,自屬有理。至原告主張民法第541條之委任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四)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月嬌代收之租金部分: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月嬌生前曾為施承宏代收如附表四所示之租金,金額共計18,504,400元,為被繼承人蔡月嬌生前積欠施承宏之債務,應由蔡月嬌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
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委任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當事人雙方意思合致為要件。
⒉被告主張施承宏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
蔡月嬌生前,均委任蔡月嬌出租並收取租金等節,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房屋、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鐵皮屋所坐落土地,為施承宏所有部分,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重家訴卷三第148頁),並有相關建物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重家訴卷一第200頁所附之被證39、重家訴卷一第202頁所附之被證41、重家訴卷一第206頁所附之被證43、重家訴卷一第213頁所附之被證45、同卷二第593至595頁資料)。又就不動產出租及收取租金之情形,另據被告提出如附表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書影本,及承租人黃碧凌、張素卿於本院審理作證後,另郵寄相關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到院,茲整理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如下:
①附表四編號1之不動產: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重家訴卷一第201頁所附之被證40及同卷二第449至451頁所附之被證64,記載出租人為蔡月嬌,承租人為 王國 ,每月租金7,500元,租賃期間為93年3月1日至94年3月1日)、 王國之 媳婦 陳明 好手寫之證明書(見重家訴卷三第351頁所附之被證87,內容為93年3月1日至今承租期間,租金均交給蔡月嬌,蔡月嬌往生後改交給施承宏,施承宏往生後改交給被告詹素卿)。
②附表四編號2之不動產: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頁影本(見重家訴卷一第203至205頁所附之被證42,共3份,均記載出租人為蔡月嬌,承租人為 葉明吉 ,每月租金為8,000元,租賃期間分別為99年
9月10日至100年9月9日、100年9月10日至102年9月9日、102年9月10日至104年9月9日)。
③附表四編號3之不動產: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重家訴卷一第207至211頁所附之被證44及同卷三第249至287頁之張素卿提出資料,共
5份,均記載出租人為蔡月嬌,承租人為 陳慶耀 ,每月租金7萬5000元,租賃期間分別為93年10月1日至94年9月30日、94年10月1日至95年9月30日、95年10月1日至96年9月31日、96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1日、97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
④附表四編號4之不動產:
房屋租賃契約第一頁影本(見重家訴卷一第215頁所附之被證47,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為蔡月嬌,承租人為 李尚膳 ,每月租金2萬8000元,租賃期間為100年12月31日至103年12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數份(見重家訴卷三第353至361頁之被證88,第一份租約:出租人為蔡月嬌,承租人為 李三井 ,每月租金2萬3000元,租賃期間為89年1月1日至90年1月1日;第二份租約:出租人為蔡月嬌,承租人為李三井,每月租金2萬4000元,租賃期間為91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第三份租約:
出租人為蔡月嬌,承租人為李三井,每月租金2萬5000元,租賃期間為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第四份租約:出租人為蔡月嬌,承租人為李三井,每月租金2萬6000元,租賃期間為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⑤附表四編號5之不動產:
房屋租賃契約第一頁影本(見重家訴卷一第214頁所附之被證46,記載出租人為蔡月嬌,承租人為海翔傅,每月租金2萬1000元,租賃期間為100年7月31日至103年7月30日)、租賃契約書影本(見重家訴卷三第363頁之被證89,出租人為蔡月嬌,承租人為 海家南 ,每月租金2萬6000元,租賃期間為96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
⑥附表四編號6之不動產: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份(見重家訴卷二第523頁533頁所附之被證65,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為蔡月嬌、施承宏,承租人為黃碧凌,每月租金5萬3000元,租賃期間為97年10月4日至100年10月3日;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為蔡月嬌,承租人為黃碧凌,租金每月5萬3000元,租賃期間為100年10月4日至103年1月3日;第三份房屋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為施承宏,承租人為黃碧凌,租金每月6萬元,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
4日至105年1月3日)、租賃契約書影本(見重家訴卷三第365至384頁之被證90,第一份租約:出租人為蔡月嬌,承租人為 王耀堂 ,每月租金3萬4000元,租賃期間84年10月4日至85年10月3日;第二份租約:出租人為蔡月嬌,承租人為王耀堂,每月租金3萬4000元,租賃期間85年10月4日至86年10月3日;第三份租約:出租人為蔡月嬌,承租人為王耀堂,每月租金3萬5700元,租賃期間86年10月4日至88年10月3日;第四份租約:出租人為蔡月嬌,承租人為王耀堂,每月租金4萬元,租賃期間88年10月4日至89年10月3日;第五份租約:出租人為蔡月嬌,承租人為王耀堂,每月租金5萬元,租賃期間90年10月4日至91年10月3日;第六份租約:出租人為蔡月嬌,承租人為黃碧凌,每月租金5萬元,租賃期間91年10月4日至93年10月3日第;第七份租約:出租人為蔡月嬌,承租人為王耀堂,每月租金5萬3000元,租賃期間93年10月4日至97年10月3日;第八份租約,同上開租賃期間97年10月
4日至100年10月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⑦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出租
人多半為蔡月嬌,僅少部分將蔡月嬌、施承宏併列為出租人,但均未記載蔡月嬌係以施承宏代理人名義出租,或施承宏委由蔡月嬌出租並代收租金之意旨。是由上開租約,僅可認定蔡月嬌曾以出租人名義(或蔡月嬌、施承宏聯名),出租上開不動產,惟其與施承宏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蔡月嬌是否係基於受任人之地位,代施承宏出租附表四之不動產並收取租金?均無法加以認定。
⒊證人黃碧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向施承宏
、施志雄兄弟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問:何時承租的?)66、67年時,跟施志雄、施承宏承租,由施志雄出面處理。(問:租地後是否有在該土地上興建三間鐵皮屋?)有。(問:鐵皮屋大小是否分別為8坪、8坪、30坪左右?)差不多。(問:租約是否有約定承租人興建的地上物在租期屆滿時歸地主所有?)是。(問:提示被證65之租約,此三份租約是否你所簽立?)是。(問:繳租金方式?)一開始施志雄是收現金,後來施志雄身體不舒服,由蔡月嬌代為收取,剛開始都是收現金,後來96、97年我有支票就開支票,但有時候還是給現金。(問:你剛才所述一開始施志雄是收現金,是指民國幾年?)76、77年左右。(問:你有無聽過被證65,30坪鐵皮屋是誰的?)施志雄、施承宏的。(問:請問此30坪鐵皮屋是否你前述由你所興建的?)是的。(問:你有無聽過被繼承人蔡月嬌說她收取此30坪鐵皮屋的租金是要給她自己還是給施承宏的?)被繼承人蔡月嬌說擔心施承宏像施志雄一樣喝酒把身體喝壞了、把錢用掉,所以被繼承人蔡月嬌先幫他們收,先存著,以後再給他們。(問:是否有幫被繼承人蔡月嬌收取你所興建於富國段639地號另外兩間8坪、8坪鐵皮屋的租金?)70幾年剛蓋好的時候,我有幫忙收,後來他承租給現在承租人素食店,我就沒有幫忙收了。(問:是否知道前開兩間8坪、8坪鐵皮屋的租金是否都是被繼承人蔡月嬌收的?)是的。(問:是否有聽被繼承人蔡月嬌說,此兩間鐵皮屋的租金是要收給自己,還是幫施承宏收租的?)是被繼承人蔡月嬌收取後幫施承宏先存著的,被繼承人蔡月嬌說如果他兒子來收錢,不要拿給他,因為他會拿去喝酒,她要幫他存著。(問:是否有向被繼承人蔡月嬌承○○○區○○路○○○號3樓、4樓?)有。(問:承租期間?)921地震過後我南投的弟弟妹妹來北部找工作,所以我承租3.4樓各給他們住。(問:繳租方式?)我先給被繼承人蔡月嬌,之後再跟我弟弟妹妹拿錢。(問:就此兩間租金及前述承租的30坪房屋租金,若在開票時,是一起開票嗎?)是的。(問:有無聽過被繼承人蔡月嬌就上開103號3、4樓房屋收租是要收給自己還是要給施承宏?)應該是施承宏的,那時候房子是施承宏的。(問:四維路136號上面的鐵皮屋一開始是你們自己蓋的?)是的。(問:後來所有權是誰的?)我承租六年後,所有權是歸施志雄的。(問:有白紙黑字寫六年後所有權是歸施志雄嗎?)只有口頭說。(問:所以三間鐵皮屋所有權都是歸施志雄的嗎?)是的。(問:後來房子是跟誰租的?)施志雄跟施承宏一起來講,但施志雄是哥哥,所以由施志雄出面跟我們談,以後房子就是要歸地主所有。後來是施承宏來說,但要簽約時是被繼承人蔡月嬌帶我們去代書那裡,契約是被繼承人蔡月嬌本人跟我們簽的。(問:提示被證65,100年10月4日至103年1月3日這契約是被繼承人蔡月嬌本人親自簽名的嗎?)我不知道。(問:支票受款人是誰?)沒有指定受款人。(問:一開始租地時,施志雄、施承宏大約幾歲?)20幾歲,比我年輕。(問:你目前還有承租上開三個鐵皮屋土地嗎?)我還是有租30坪那個。(問:你目前還有承租上開103號3、4樓房屋嗎?)有。(問:在被繼承人蔡月嬌死後上開兩部分承租都跟誰接洽?)施承宏及詹素卿。(問:施志雄何時過世?)70幾年,我承租沒多久他就走了。(問:你認識原告嗎?)認識,她是施承宏的姐姐。我也常見到她,因為她在我家附近的活動中心跳土風舞。(問:你方才說『被繼承人蔡月嬌收取租金後幫施承宏先存著的,被繼承人蔡月嬌說如果他兒子來收錢,不要拿給他,因為他會拿去喝酒,她要幫他存著』,被繼承人蔡月嬌有跟你聊到後續怎麼存這些租金嗎?)她是說她要幫孩子存著,不要讓施承宏喝酒花掉,不要跟她以前一樣那麼辛苦。(問:就你所知,在你承租期間,被繼承人蔡月嬌還有其他收入嗎?)她還有其他房子收租,她偶爾會賣自己種的菜,但一天賣不到500元。被繼承人蔡月嬌還有投資餐廳,但詳細情況我不知道。(問:你知道被繼承人蔡月嬌的開銷是從哪裡來的嗎?)我不清楚。(問:施承宏有工作嗎?)有。我20幾歲時認識施承宏,當時他也20幾歲,一開始他有上班,有一陣子他有賣雜貨,例如米、油等。(問:被繼承人蔡月嬌家裡的事情,主要是被繼承人蔡月嬌在打理,還是施承宏夫妻?)我們沒有聊到。(問:被告詹素卿有在工作嗎?)我知道她有在家裡帶小孩,其他就不清楚了。(問:你跟施志雄、施承宏承租富國段639地號土地所興建的三間鐵皮屋,當初約定租期屆滿後,房屋所有權是歸地主,是指施志雄、施承宏二人還是指施志雄一人?)是施志雄、施承宏二人。」等語(見重家訴卷三第149至156頁)。
⒋證人張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配偶是否為陳
慶耀?)是。(問:提示被證44,此三份租約是否陳慶耀簽立?)是。(問:就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在98年9月30日租約到期後,是否還有續租?)有,目前都還在承租當中。(問:續租之後每月租金?繳租給誰?)七萬五,現金給被繼承人蔡月嬌。(問:是否有幫被繼承人蔡月嬌代收新北市○○區○○路○○○號6樓的房租?)有時候有幫忙代收,有時候是房客自己拿給她。(問:是否還記得幫忙代收的期間?)10幾年前。(問:幫忙代收時,是現金還是支票?)現金。(問:代收時,每月租金?)八千。(問:有無聽過你所承租的四維路
119巷7號1.2樓,及四維路109號6樓房子是被繼承人蔡月嬌自己的?還是何人的?)名字是施承宏的。(問:有無聽過被繼承人蔡月嬌就上開房屋收租後的租金是要給自己的還是要給施承宏的?)我沒有聽她說過有把錢交給施承宏。她只有說過她這幫忙代收起來的。(問:四維路
119巷7號1、2樓的房子是施承宏,你如何知道的?)被繼承人蔡月嬌曾說過該房子是施承宏的名字。(問:房子是施承宏的,所以你是向施承宏承租的嗎?)我們是跟被繼承人蔡月嬌租的。(問:為何房屋所有權人是施承宏,但你不是跟房屋所有人租而跟被繼承人蔡月嬌承租?)因為施承宏的所有房產都是被繼承人蔡月嬌代為處理。(問:你一開始20幾年前跟被繼承人蔡月嬌承租時,知道這房子是施承宏的嗎?)剛開始不知道,因為一直跟被繼承人蔡月嬌承租。(問:你是否一開始承租時,以為房子是被繼承人蔡月嬌的?)我25年前是先承租四維路103號1樓的房子,大約93或95年時才承租四維路119巷7號1、
2樓的房子。(問:你是否一開始承租四維路119巷7號
1、2樓的房子時,以為房子是被繼承人蔡月嬌的?)不是。(問:提示被證44以下,該三份契約書簽約時你在場嗎?)我在場,契約內容是我的字跡。(問:被繼承人蔡月嬌是親自簽名的嗎?)第212頁是被繼承人蔡月嬌親自簽名的,第208頁是陳慶耀代簽的、第209頁是我代簽的、210頁是陳慶耀代簽的、211頁疑似是陳慶耀代簽的、第212頁是我代簽的。(問:就你所知,被繼承人蔡月嬌識字嗎?)不怎麼識字,她只有唸小學,但她會簽自己的名字。(問:你方才說,被繼承人蔡月嬌收租時,是代別人收起來的,你有追問是什麼意思嗎?)她說是代施承宏收的。(問:在你承租的20幾年期間,有跟施承宏聊過承租的事情嗎?)沒有。(問:在你承租的20幾年期間,施承宏有來關心你租金繳給誰嗎?)他沒有來親自關心,但他知道我把錢交給他媽媽。(問:你為何會這知道『他沒有來親自關心,但他知道我把錢交給他媽媽。』這件事情?)我自己想的。因為從以前就是被繼承人蔡月嬌來收租的,所以他家人應該都知道。(問:就你所知,被繼承人蔡月嬌的家裡是誰在持家?)不清楚。(問:你知道被繼承人蔡月嬌有哪些收入嗎?)只知道有房租。(問:在被繼承人蔡月嬌死後,承租的事情你都跟誰接洽?)詹素卿。119巷7號1.2樓房地、四維路103號1樓的房子租金用匯款給詹素卿。至於幫別人代收部分,房客拿給我,我寫收據給房客,月底總結匯款給詹素卿。(問:你認識原告嗎?)我認識,她是被繼承人蔡月嬌的女兒,我們是鄰居,我們就是見面會點頭的交情。」等語(見重家訴卷三第156至160頁)。
⒌被告另提出被證66至67之被繼承人蔡月嬌大眾銀行活存帳
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支票存入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均影本,見重家訴卷二第539至589頁),顯示被繼承人蔡月嬌將其所收取之租金支票,存入其上開帳戶內。則由上開證人張素卿、黃碧凌及被繼承人蔡月嬌大眾銀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雖可認被繼承人蔡月嬌生前確實曾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租金,惟本院參酌證人黃碧凌證稱:「我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時,是跟施志雄、施承宏承租,由施志雄出面處理,後來要簽約時,是被繼承人蔡月嬌帶著我們去代書那裡,契約是被繼承人蔡月嬌跟我們簽的。一開始是施志雄收現金,後來施志雄身體不舒服,由蔡月嬌代為收取,剛開始都是收現金,後來96、97年我有支票就開支票,但有時候還是給現金。被繼承人蔡月嬌說擔心施承宏像施志雄一樣喝酒把身體喝壞了、把錢用掉,所以被繼承人蔡月嬌先幫他們收,先存著,以後再給他們。被繼承人蔡月嬌收取租金後,要幫施承宏先存著的,被繼承人蔡月嬌說如果他兒子來收錢,不要拿給他,因為他會拿去喝酒,她要幫他存著。她是說她要幫孩子存著,不要讓施承宏喝酒花掉,不要跟她以前一樣那麼辛苦。」等語如前;證人張素卿證稱:「如附表四編號3之不動產,租金是拿現金給蔡月嬌。(問:有無聽過被繼承人蔡月嬌就上開房屋收租後的租金是要給自己的還是要給施承宏的?)我沒有聽她說過有把錢交給施承宏。她只有說過她這幫忙代收起來的。(問:房子是施承宏的,所以你是向施承宏承租的嗎?)我們是跟被繼承人蔡月嬌租的。(問:為何房屋所有權人是施承宏,但你不是跟房屋所有人租而跟被繼承人蔡月嬌承租?)因為施承宏的所有房產都是被繼承人蔡月嬌代為處理。(問:你方才說,被繼承人蔡月嬌收租時,是代別人收起來的,你有追問是什麼意思嗎?)她說是代施承宏收的。(問:在你承租的20幾年期間,有跟施承宏聊過承租的事情嗎?)沒有。(問:在你承租的20幾年期間,有跟施承宏聊過承租的事情嗎?)沒有。(問:在你承租的20幾年期間,施承宏有來關心你租金繳給誰嗎?)他沒有來親自關心,但他知道我把錢交給他媽媽。(問:你為何會這知道『他沒有來親自關心,但他知道我把錢交給他媽媽。』這件事情?)我自己想的。因為從以前就是被繼承人蔡月嬌來收租的,所以他家人應該都知道。」等語如前,可知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均由被繼承人蔡月嬌負責,被繼承人蔡月嬌雖向證人黃碧凌表示其是代施承宏收取租金、幫孩子存著,但亦叮囑證人黃碧凌勿將租金交給施承宏,不要讓施承宏拿去喝酒花掉,顯然被繼承人蔡月嬌並無將收取租金再轉交給施承宏之意思,此與一般委任關係受任人是為本人處理事務,有意思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本人之情形迥異。且證人張素卿證稱其承租這20幾年來,未曾與施承宏聊過承租的事情,施承宏也未曾親自前來關心租金繳交給誰等語,倘施承宏認被繼承人蔡月嬌負有返還租金之義務,何以其在被繼承人蔡月嬌生前均未提出返還租金之要求?亦未曾關心租賃物出租情況,或直接向各該承租人表達租金直接由其收取之意?可見施承宏亦無委託蔡月嬌收取租金並使租金歸屬自己之意思,實難認被繼承人蔡月嬌與施承宏間並無委任之意思合致。至證人黃碧凌所稱之被繼承人說要幫孩子存著一節,僅憑證人黃碧凌之證詞,並無從判斷蔡月嬌之真意為何,況且,被繼承人蔡月嬌生前主要收入來源為租金,其曾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指定之受益人為施承宏或其子女,每一個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均有上百萬,甚至高達1千多萬元,此等身故保險金均非屬「遺產」範圍,應歸指定之受益人所有,是亦難排除被繼承人蔡月嬌欲以此形式為施承宏及其子女存錢。此外,蔡月嬌生前與施承宏一家人同住,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重家訴卷三第148頁),且相關水電費均自蔡月嬌上開租金支票提示兌現款項所存入之帳戶(蔡月嬌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自動扣繳,亦有該帳戶歷史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重家訴卷310至312頁),以蔡月嬌生前與被告一家人同居,並負責支付相關生活開銷,尚難排除蔡月嬌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收取租金,係基於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有意保有該租金所有權並統籌運用於相關家用或保險費之可能性。
⒍綜上,本件被繼承人蔡月嬌雖有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
產部分租金,但由該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上均未記載蔡月嬌係以施承宏代理人名義出租,或施承宏委由蔡月嬌出租並代收租金之意旨,已難認蔡月嬌與施承宏間有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佐以上開證人黃碧凌、張素卿之證詞,可知蔡月嬌不願施承宏取得該等租金而拿去喝酒傷身,其並無將所收取之租金交給施承宏之意思;而施承宏亦未向蔡月嬌索討,或前去關心不動產出租情形及直接向承租人要求租金由其收取,足見施承宏並無委託蔡月嬌為自己收取租金並取得該等租金之意思。是以,本件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蔡月嬌與施承宏間就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有成立代為出租並收取租金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採認。
(五)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蔡月嬌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所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5、12部分:
被繼承人蔡月嬌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及如附表一編號12之被告施耀翔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金額,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參酌兩造之意見,本院認宜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⑵附表一編號6至9之不動產部分:
就被繼承人蔡月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兩造同意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本院考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基於尊重兩造之意願,認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不動產,採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⑶附表一編號10、11之不動產部分:
①原告於本院106年11月15日開庭時表示:如房地不同人部
分,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重家訴卷一第315頁);後改稱:因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蔡月嬌所留下來之祖產,具有紀念價值,不希望進行拍賣之變價程序,以免由外人拍得等語(見重家訴卷二第17頁、同卷三第298頁)。
②被告則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不動產,希望採變價
分割,如法院認應採原物分割,亦請求將上開不動產均分歸被告所有,由被告各取得持分4分之1。因附表一編號10之房屋,施承宏與蔡月嬌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按:附表一編號10之房屋,即為附表四編號4之鐵皮屋,其中2分之1所有權歸蔡月嬌而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另2分之1所有權歸施承宏),該房屋坐落在施承宏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而附表一編號11之房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前開14
1地號土地上有新北市○○區○○里○○街○○○○號2、
3樓房屋,各樓層都需有相對應之坐落基地權利範圍5分之1,故需有5分之2始能滿足上開2、3樓房屋所需之基地持分等語(見重家訴卷二第23至25、215頁、同卷三第187頁)。
③兩造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不動產,分割方法意見並
不一致。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月嬌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10之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該房屋另2分之1權利範圍為施承宏所有,該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施承宏所有,此有該房屋稅籍相關資料、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考(見重家訴卷一第48至49頁反面、第15
5頁、第245至246頁、第213頁)。而就附表一編號11之房屋(即新北市○○區○○里○○街○○○○號3樓房屋)部分,其樓下即二樓、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原亦為被繼承人蔡月嬌所留遺產,惟兩造已兩造自行協議分割,由施承宏取得等情,此經被告以民事答辯(七)狀、原告以民事準備(九)狀陳明在卷(見重家訴卷二第87頁、第237至241頁),又施承宏除繼承自蔡月嬌之上○○○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外,原即持○○○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此有該土地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見重家訴卷二第183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0、11與被告一家人關係較為密切。本院復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不動產,若採原物分割,使共有關係更趨複雜,減損其經濟效益。倘變價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可有效發揮系爭遺產價值,不致荒廢該不動產,造成資源之浪費。況兩造任一方如希望保留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屆時亦可以共有人資格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最高得標價格優先承受,仍可繼續保有被繼承人蔡月嬌所遺留之此部分不動產,不致使祖產旁落於外人之手,原告上開疑慮可獲解決。故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耀翔返還其所保管之被繼承人蔡月嬌所留遺產4,345,209元,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月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佩瑩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財產項目│金額或權利範│分割方法││││圍││├──┼──────────┼──────┼────────┤│1│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52,405,457元│原物分割,由兩造│││(帳號:000000000000│及其利息│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大眾銀行外幣定存(帳│港幣271,100.││││號:000000000000)│83元及其利息││├──┼──────────┼──────┤││3│大眾銀行外幣活存(帳│人民幣1,707,││││號:000000000000)│284.26元及其│││││利息││├──┼──────────┼──────┤││4│大眾銀行外幣活存(帳│美金17,130.0││││號:000000000000)│8元及其利息││├──┼──────────┼──────┤││5│大眾銀行外幣活存(帳│港幣4.2元及││││號:000000000000)│其利息││├──┼──────────┼──────┤││6│新北市○○區○○段│二分之一││││143地號土地│││├──┼──────────┼──────┤││7│新北市○○區○○段│二分之一││││172地號土地│││├──┼──────────┼──────┤││8│新北市○○區○○段│二分之一││││192地號土地│││├──┼──────────┼──────┤││9│新北市○○區○○段│二分之一││││208地號土地│││├──┼──────────┼──────┼────────┤│10│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二分之一│變價分割,所得價○○○區○○里○○路○○○號││金由兩造依附表五│││建物前面26.4平方公尺││所示應繼分比例取│││之房屋││得。│├──┼──────────┼──────┤││11│門牌號碼:新北市000000○○○區○○里○○街○○○○號│││││3樓房屋(即新莊區四│││││維段2817建號建物)│││├──┼──────────┼──────┼────────┤│12│被告施耀翔應返還予全│4,345,209元│原物分割,由兩造│││體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爭執是否列入本件遺產計算之保險金【下列編號1至11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蔡月嬌】┌──┬────────┬──────┬──────┬────┬────────┐│編號│保險名稱│保單號碼│保險金│身故保險│卷證出處││││││金之第一│││││││順位受益│││││││人││├──┼────────┼──────┼──────┼────┼────────┤│1│國泰人壽金采一百│0000000000│2,279,917元│施耀翔│重家訴卷一第30頁│││養老保險││││、同卷三第343頁│├──┼────────┼──────┼──────┼────┼────────┤│2│富邦人壽金豐樂養│000000000000│3,350,000元│施耀翔│重家訴卷一第31頁│││老保險││││、同卷二第421至│││││││433頁│├──┼────────┼──────┼──────┼────┼────────┤│3│富邦人壽月月豐沛│000000000000│3,072,544元│施承宏│重家訴卷一第223│││利率變動型養老保││││至228頁│││險││││││││││││├──┼────────┼──────┼──────┼────┼────────┤│4│幸福人壽超越變額│0000000000│3,382,158元│施承宏│重家訴卷一第32至│││萬能壽險甲型││││36頁│├──┼────────┼──────┼──────┼────┼────────┤│5│幸福人壽超越變額│0000000000│1,806,717元│施承宏│重家訴卷一第37至│││萬能壽險乙型││││38頁│├──┼────────┼──────┼──────┼────┼────────┤│6│幸福人壽新幸福人│0000000000│7,300,000元│施耀翔│重家訴卷一第38之│││生養老保險│││施寶凱│1頁、同卷三第34││││││施怡安│5頁│├──┼────────┼──────┼──────┼────┼────────┤│7│幸福人壽得意年年│0000000000│2,644,693元│施耀翔│重家訴卷一第39頁│││還本終身保險││││、同卷三第347頁│├──┼────────┼──────┼──────┼────┼────────┤│8│中國信託人壽吉利│0000000000│10,471,422元│施承宏│重家訴卷一第93至│││沛利率變動型養老││││98頁│││保險│││││├──┼────────┼──────┼──────┼────┼────────┤│9│法商法國巴黎人壽│ULD0000000│2,434,088元│施承宏│重家訴卷一第40至│││利富變額壽險甲型││││41頁│├──┼────────┼──────┼──────┼────┼────────┤│10│新光人壽分多金終│0000000000│4,388,423元│施承宏│重家訴卷一第44至│││身還本保險│││施耀翔│45頁││││││施寶凱││├──┼────────┼──────┼──────┼────┼────────┤│11│新光人壽金多利終│AHSF123560│5,188,190元│施耀翔│重家訴卷一第46至│││身還本保險│││施寶凱│47頁│└──┴────────┴──────┴──────┴────┴────────┘附表三:兩造爭執是否列入本件遺產計算之被繼承人蔡月嬌喪葬
費用┌──┬────────┬─────┬────────┐│編號│項目│金額│重家訴卷三第133│││││至137頁之表格編│││││號(並依同卷第16│││││3至164頁之書狀│││││內容更正年份)│├──┼────────┼─────┼────────┤│1│104年9月6日至8日│20,000元│118│││三峽準提寺法會│││├──┼────────┼─────┼────────┤│2│104年12月20日至│35,600元│127│││27日三峽準提寺法│││││會│││├──┼────────┼─────┼────────┤│3│105年2月至12月│200,000元│132│││預付大法會費用支│││││票10張,每張20,0│││││00元│││├──┼────────┼─────┼────────┤│4│105年4月24日至│17,000元│141│││28日三峽準提寺法│││││會│││├──┼────────┼─────┼────────┤│5│105年8月28日至│17,000元│153│││30日三峽準提寺法│││││會│││├──┼────────┼─────┼────────┤│6│105年12月18日到│36,000元│164│││25日三峽準提寺法│││││會│││├──┼────────┼─────┼────────┤│7│104年7月30日、│1,500元×│115、116、119│││8月14日、9月13│8次│、120、123、│││日、9月27日、10││124、125、126│││月27日、11月12日│││││、11月26日、12月│││││11日鮮花、 四果 │││├──┼────────┼─────┼────────┤│8│104年8月28日中│1,500元│117│││元節鮮花、四果│││├──┼────────┼─────┼────────┤│9│104年重陽節鮮花│1,500元│122│││、四果│││├──┼────────┼─────┼────────┤│10│104年冬至鮮花、│1,500元│128│││四果│││├──┼────────┼─────┼────────┤│11│105年1月3日張│1,000元│129│││家、施家祖先牌位│││││入厝法會隨緣金│││├──┼────────┼─────┼────────┤│12│105年1月10日、│1,500元×│130、131、134│││1月24日、2月8│24次│、136、137、│││月、3月9日、3││139、140、142│││月23日、4月7月││、143、144、│││、4月21日、5月││145、147、149│││7日、5月19日、││、150、151、│││5月21日、6月5││154、155、156│││日、6月19日、7││、158、159、│││月4日、7月18日││160、161、163│││、8月3日、9月││、166│││1日、9月15日、│││││10月1日、10月15│││││日、10月31日、11│││││月14日、11月29日│││││、12月13日、12月│││││29日鮮花、四果│││├──┼────────┼─────┼────────┤│13│105年除夕│8,000元│133│├──┼────────┼─────┼────────┤│14│105年元宵│1,500元│135│├──┼────────┼─────┼────────┤│15│105年清明│5,000元│138│├──┼────────┼─────┼────────┤│16│105年6月9日鮮│2,500元│146│││花、四果、祭品│││├──┼────────┼─────┼────────┤│17│105年8月17日鮮│2,500元│152│││花、四果、祭品│││├──┼────────┼─────┼────────┤│18│105年10月9日鮮│2,500元│157│││花、四果、祭品│││├──┼────────┼─────┼────────┤│19│105年12月21日鮮│1,500元│165│││花、四果、湯圓│││├──┼────────┼─────┼────────┤│20│105年6月23日第│2,500元│148│││一次祭日│││└──┴────────┴─────┴────────┘附表四: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月嬌生前代施承宏收取之租金┌──┬────────┬─────┬─────────────┐│編號│施承宏名下不動產│承租人│被告主張由蔡月嬌代收之租金│││項目││範圍│├──┼────────┼─────┼─────────────┤│1│新北市新莊區成功│王國│9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30│││路57號2樓房地││日,每月7,500元,共計922,│││││500元。│├──┼────────┼─────┼─────────────┤│2│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葉明吉│99年9月10日至103年6月30│││路109號6樓房地││日,每月8,000元,共計360,│││││000元。│├──┼────────┼─────┼─────────────┤│3│新北市新莊區四維│陳慶耀│93年10月1日至103年6月30│││路119巷7號1、││日,每月75,000元,共計8,77│││2樓房地││5,000元。│├──┼────────┼─────┼─────────────┤│4│新北市新莊區富國│李三井│①89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段639地號土地約│李尚膳│日,每月租金23,000元之半│││8坪及其上「新北││數。│││市○○區○○路││②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136號前鐵架造平││日,每月租金24,000元之半│││房一間(商號:天││數。│││元素食行),權利││③92年1月1日至93年12年31│││範圍二分之一││日,每月租金25,000元之半│││││數。│││││④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6,000元之半│││││數。│││││⑤95年12月31日至100年12月│││││30日,每月租金28,000元之│││││半數。│││││⑥100年12月31日至103年5│││││月30日,每月租金28,000元│││││之半數。│││││⑦上開金額共計2,278,000元│││││。│├──┼────────┼─────┼─────────────┤│5│新北市新莊區富國│海家南│96年8月1日至103年5月30│││段639地號土地約│海翔傅│,每月租金21,000元,共計86│││8坪及其上「新北││1,000元。│││市○○區○○路│││││136號前鐵架造平│││││房一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6│新北市新莊區四維│王耀堂│①84年10月4日至86年10月3│││路136號前綠地上│黃碧凌│日,每月租金34,000元之半│││約30坪未經保存登││數。│││記之鐵架造平房一││②86年10月4日至88年10月3│││間及坐落之新北市││日,每月租金35,700元之半││○○○區○○段639││數。│││地號土地約30坪,││③88年10月4日至90年10月3│││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日,每月租金40,000元之半│││││數。│││││④90年10月4日至93年10月3│││││日,每月租金50,000元之半│││││數。│││││⑤93年10月4日至103年1月│││││3日,每月租金53,000元之│││││半數。│││││⑥100年10月4日至103年1│││││月3日,每月租金53,000元│││││之半數。│││││⑦103年1月4日至103年6月│││││3日,每月租金60,000元之│││││半數。│││││⑧上開金額共計5,307,900元│││││。│├──┼────────┼─────┼─────────────┤││││共計18,504,400元│└──┴────────┴─────┴─────────────┘附表五: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施美雲│二分之一│├──┼───┼────┤│2│施寶凱│八分之一│├──┼───┼────┤│3│施怡安│八分之一│├──┼───┼────┤│4│施耀翔│八分之一│├──┼───┼────┤│5│詹素卿│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