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5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欽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OPPO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
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張志欽於民國108年7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里昂PM」、「全」、「TINA」、「SAM」、「 阿聖 」、「真」、 李欣珮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以提領數額之2%作為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 陳佳祺 、 李家銘 、 黃詩瑩 、 曾品涵 及 吳宥萱 (原名 吳苡帆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張志欽復依「真」、李欣珮之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再將提領之款項,以放置於定點或交付李欣珮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嗣陳佳祺、李家銘、黃詩瑩、曾品涵及吳宥萱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張志欽,並扣得OPPO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21至29、193至199、209至213、247至249頁、院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祺(偵卷一第27至29頁)、李家銘(偵卷一第31至33頁)、黃詩瑩(偵卷一第35至37頁)、吳宥萱(偵卷二第47至51頁)、被害人曾品涵(偵卷一第39至42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好友頁面擷取照片3張(偵卷一第57、58頁)、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畫面截取畫面
1張(偵卷一第5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偵卷二第223至230頁)、數位採證紀錄表各1份(偵卷二第231、232頁),暨如附表其餘事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復有OPPO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扣案足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共同正犯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里昂PM」、「全」、「TINA」、「SAM」、「阿聖」、「真」、李欣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2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
104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6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任意提領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與告訴人陳佳祺、吳宥萱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付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院卷第10
7、108頁)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另告訴人黃詩瑩、李家銘則表示並無調解意願,被害人曾品涵經本院電聯後,未獲回應等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可參(院卷第97、
113、115頁)。並考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金額,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其自己之犯罪所得,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㈣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所有之OPPO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供其於本案犯行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在卷(偵卷第1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11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
000元;108年7月31日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報酬為3,000元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二第26、27頁、院卷第201頁),堪認皆屬其犯罪所得,因未予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陳佳祺、吳宥萱經本院調解成立,同意分別以10萬元、1萬1,
000元之金額,分期賠付2人損失,而由告訴人陳佳祺、吳宥萱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被告於上開調解結果中所允諾給付之款項,已超逾其前開之犯罪所得,如其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陳佳祺、吳宥萱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復以: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並交付詐欺款項,
亦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
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判決意旨雖係解釋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洗錢罪之定義,而洗錢防制法固已修正,惟參諸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4條立法理由,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實質改變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規定,且雖不以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為前提,是應得予適用,故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雖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屬洗錢行為,尚須依前開意旨予以審認,先予敘明。而查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手法,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是該集團之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為分散遭查緝風險,始有專責提款「車手」之分工,因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屬於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從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被訴各次洗錢犯嫌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帳號、金│提款時間、地│其餘事證│罪刑主文│備註│││被害人││額(新臺幣)│點、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⒈108年7月11日19│108年7月11│行動電話登入銀行金融交易│張志欽犯三│經本│││陳佳祺│108年7月11日│時49分,匯入中國│日20時05分,│畫面截取照片4張(偵卷一│人以上共同│院調││││19時17分許,撥│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在新北市新莊│第57、58頁)、行動電話通│詐欺取財罪│解成││││打電話向陳佳祺│有限公司(下○○○區○○路○段│話紀錄暨網路購物交易網頁│,累犯,處│立。││││佯稱網路訂單扣│國信託)帳戶(帳│57號(中國信│畫面截取照片3張(偵卷一│有期徒刑壹│││││款錯誤,需配合│號:000-00000000│託北新莊分行│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年參月。│││││操作更改云云,│8105)4萬9,985│)提領9萬9,│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偵卷││││││致其陷於錯誤,│元。│000元。│一第55、56頁)、彰化縣政││││││依指示操作自動│⒉108年7月11日19││府警察局彰化分局 泰和 派出││││││櫃員機轉出右列│時52分,匯入中國││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款項至右列帳戶│信託帳戶(帳號:││便格式表4份(偵卷一第51││││││。│000-000000000000││至5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4萬9,985元。││錄表(偵卷一第44頁)、受│││││││◎匯款2筆共9萬9,││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970元。││卷一第45頁)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偵卷一第47至50頁)。│││├──┼────┼───────┼─────────┼──────┼────────────┼─────┼──┤│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⒈108年7月11日20│⒈108年7月│行動電話登入銀行金融交易│張志欽犯三││││李家銘│108年7月11日│時21分,匯入新光│11日20時32│畫面截取照片2張(偵卷一│人以上共同│││││19時04分許,撥│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分至20時34│第64頁)、自動櫃員機交易│詐欺取財罪│││││打電話向李家銘│公司(下稱新光商│分,在新北│明細(偵卷一第65頁)、內│,累犯,處│││││佯稱網路訂單扣│銀)帳戶(帳號:│市新莊區新│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有期徒刑壹│││││款錯誤,需配合│000-000000000000│泰路252號│表(偵卷一第63頁)、嘉義│年伍月。│││││操作更改云云,│3)4萬9,985元│(新光商銀│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提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依指示操作自動│⒉108年7月11日20│3萬元、3│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67││││││櫃員機轉出右列│時25分,匯入新光│萬元、4,0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款項至右列帳戶│商銀帳戶(帳號:│0元。│(偵卷一第62頁)、受理刑││││││。│000-00000000000│⒉108年7月│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一│││││││)1萬4,912元。│11日21時01│第66頁)各1份。│││││││⒊108年7月11日20│分至21時04││││││││時50分,匯入新光│分,在新北││││││││商銀帳戶(帳號:│市新莊區新││││││││000-00000000000│泰路252號││││││││)1萬5,123元。│(新光商銀││││││││◎匯款3筆共8萬0,│)先後提領││││││││020元。│3萬元、2,│││││││││000元、2│││││││││萬元。││││├──┼────┼───────┼─────────┤├────────────┼─────┼──┤│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1日20時││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張志欽犯三│經本│││黃詩瑩│108年7月11日│51分,匯入新光商銀││一第73頁)、郵局、玉山銀│人以上共同│院調││││18時30分許,撥│帳戶(帳號:103-09││行存摺封面影面(偵卷一第│詐欺取財罪│解成││││打電話向黃詩瑩│00000000000)1萬││7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累犯,處│立。││││佯稱網路訂單扣│7,002元。││騙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71│有期徒刑壹│││││款錯誤,需配合│││、72頁)各1份、高雄市政│年貳月。│││││操作更改云云,│││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致其陷於錯誤,│││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依指示操作自動│││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偵││││││櫃員機轉出右列│││卷一第78、80、82、84頁)││││││款項至右列帳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7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一第76│││││││││頁)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偵卷一第│││││││││77、79、81、83頁)。│││├──┼────┼───────┼─────────┤├────────────┼─────┼──┤│4│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1日20時││行動電話登入銀行金融交易│張志欽犯三││││曾品涵│108年7月11日│52分,匯入新光商銀││畫面截圖(偵卷一第90頁)│人以上共同│││││19時56分許,撥│帳戶(帳號:103-09││、行動電話商品交易取件通│詐欺取財罪│││││打電話向曾品涵│00000000000)1萬││知畫面截圖(偵卷一第91頁│,累犯,處│││││佯稱網路訂單錯│8,985元。││)、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有期徒刑壹│││││誤,需配合操作│││截圖(偵卷一第92頁)各1│年參月。│││││取消云云,致其│││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陷於錯誤,依指│││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示操作自動櫃員│││一第89、94頁)、內政部警││││││機轉出右列款項│││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至右列帳戶。│││卷一第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9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86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一第87頁│││││││││)各1份。│││├──┼────┼───────┼─────────┼──────┼────────────┼─────┼──┤│5│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⒈108年7月31日19│108年7月31│行動電話登入銀行金融交易│張志欽犯三││││吳宥萱│108年7月31日│時39分,匯入永豐│日20時00分,│畫面截圖4張(偵卷二第│人以上共同│││││(起訴書誤載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在新北市新莊│153、154頁)、內政部警│詐欺取財罪│││││同年月11日)19│公司(下稱永○○○區○○路200│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累犯,處│││││時許,撥打電話│行)帳戶(帳號:│號(全家超商│(偵卷二第141、143頁)│有期徒刑壹│││││向吳宥萱佯稱欲│000-000000000000│)提領1萬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年參月。│││││退還先前遭詐騙│12)4萬9,986元│000元。│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之款項,然須配│。││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合操作將帳戶內│⒉108年7月31日19││偵卷二第145、147頁)、││││││存款先行轉出云│時44分,匯入永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云,致其陷於錯│銀行帳戶(帳號:││二第137頁)、受理刑事案││││││誤,依指示操作│000-000000000000││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二第13││││││自動櫃員機轉出│)1萬4,123元。││9頁)各1份、金融機構聯││││││右列款項至右列│◎匯款2筆共6萬4,││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卷二││││││帳戶。│109元。││第149、15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