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297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278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駕駛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路○鄉路○○○路與路科8路路口發生車禍,雙方在現場一言不合,竟各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甲○○傷害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甲○○受有左頭顳部挫傷併血腫、左中背部挫擦傷及左大腿後面挫傷瘀血等傷害;丙○○受有右胸撞擊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被告乙○○、丙○○已於95年5月17日本院訊問時向告訴人甲○○表示歉意,告訴人甲○○已於95年5月17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丙○○之傷害告訴(見95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亦於95年5月17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見95年5月17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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