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㈣被告甲○○為警檢測其呼氣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且於巷口與他人腳踏車碰撞,足證其飲酒後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其餘如附件之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
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呼氣測試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於巷口與他人腳踏車碰撞,且先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判處罰金12000元,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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